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洪旭鑫

相對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票據號碼54812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0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債權伊已清償部分527,700元,是此部分債權對伊並不存在,伊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固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2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及執行名義,相對人持以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該張本票之面額為50萬元、票據號碼則為548112號,顯非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欲確認之該張本票,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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