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振翔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黃振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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