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九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未顧與被害人間係兄弟,本應和睦相處,竟仍以水管噴灑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