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號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陳怡林 律師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稹
翁啟煌 陳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臺中分局人員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執行市場檢查時,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勤美誠品風格文具館」(又名誠品書局台中園道文具館)查獲有未符合檢驗規定之貼紙(紙)6件及貼紙(紙/PP)6件,案經該局調查,前揭繫案貼紙均係原告於99年5月5日自日本輸入,未依規定報請檢驗合格,即逕行於國內市場銷售。嗣經該局函請原告於101年2月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2月23日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貼紙係原告依法令標示及陳列為非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非玩具,故並非應施檢驗之商品。原告所依據法令是指,經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公布施行之行政準則及行政函釋,分述如后: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國家標準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對玩具之定義「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承上,玩具定義反面解釋「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非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並非玩具」。2.經濟部發布,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2條「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包括玩偶、積木、兒童車、嗜好玩具及組合玩等而言」。3.經濟部96.7.17商00000000000,對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2條所做函釋,函釋內容「市售整人玩具之適用年齡認定,係由製造業者自行聲明。倘該商品標示適用年齡14歲以下者,自依『玩具商品標示基準』或依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標示之相關規定辦理;若製造業者認定該商品供14歲以上成人使用,則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配合HS2007年版稅則修正),商品分類號列3919.90.90.00-6,應施檢驗商品「其他塑膠製自黏性板、片、薄膜、箔、帶、條、及其他平面形狀‧‧‧限檢驗兒童塑膠貼紙、‧‧‧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
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商品分類號列4911.91.00.10-8,應施檢驗商品「印刷之圖書、圖案‧‧‧限檢驗兒童用貼紙、‧‧‧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承上述,經濟部96.7.17商00000000000函釋內容已明確揭示,玩具適用年齡之認定,係由製造業者自行聲明,若製造業者認定該商品供14歲以上成人使用,則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本案貼紙即是製造業者,設計、製造供14歲以上成人使用,因此原告自日本輸入本案貼紙時,即自行聲明適用年齡,並依法在貼紙包裝上標示警語「非玩具,本產品非供14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並將本案貼紙陳列於成人文具館臺中「勤美誠品風格文具館」從事銷售。本案貼紙商品適用年齡之認定標準及標示,確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及經濟部「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2條,與經濟部96.7.17商00000000000函釋之規定與要求。足證本案貼紙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商品分類號列3919.90.90.00-6,商品分類號列4911.91.00.10-8,所規範應施檢驗商品。
(二)對於本案貼紙適用年齡認定標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令,見解流於主觀,並且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因信賴經濟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據公布,產品適用年齡認定標準及標示之法令及函釋,對本案貼紙自行認定適用年齡為成人,並在貼紙包裝上標示警語「「非玩具,本產品非供14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惟訴願決定機關竟認為:「任何產品對兒童可能皆具有玩耍之價值,因此產品是否認定為玩具係製造商之責任,雖製造商之聲明可做為參考,惟『預期合理使用』仍凌駕於製造商聲明之上,並應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為最高原則。‧‧‧然繫案商品是否為玩具,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法規之規定綜合判斷之」。訴願決定機關既認為產品是否認定為玩具,係製造商之責任,卻又認為「然繫案商品是否為玩具,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法規之規定綜合判斷之」。則產是否認定為玩具,究竟係製造商之責任,抑屬於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此部分解釋及適用法令之見解及論述,顯然流於主觀,並且前後自相矛盾,更與前揭經濟部96.7.17商00000000000函釋內容,明顯互相牴觸。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之規定及原則。
(三)眾所周知,統一超商(7-11)之集點貼紙,可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更是14歲以下兒童所能輕易接觸,惟據悉並不須送檢驗,則何以原處分機關對於性質、材質相同或類似之本案貼紙,卻作成不同認定,認為本案貼紙須送檢驗?原處分機關對於相同或類似事件竟作成不同之認定與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差別待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20萬元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及「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3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系爭貼紙材質為「紙」者,歸屬號列為4911.91.00.10-8「印刷之圖書、圖案(限檢驗兒童用貼紙、紋身貼紙等玩具、彩色圖案遊戲/收集卡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另系爭貼紙材質為「塑膠」者,歸屬號列為3919.90.90.00-6「其他塑膠製自粘性板、片、薄膜、箔、帶、條及其他平面形狀,不論是否成捲(限檢驗兒童塑膠貼紙、塑膠紋身貼紙玩具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二者均係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並於98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繫案商品既為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原告未依法完成檢驗程序,即於99年5月5日逕行輸入於國內市場銷售,本局衡酌繫案違規商品其商品起岸價格(CIF)總計為12萬8,118.5元,爰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原告訴狀理由略以「本案貼紙係原告依法令,標示及陳列為非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非為玩具,故並非應施檢驗商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違反行政法上『依法行政』、『信賴保護』之規定及原則…」等語。
(1)按玩具貼紙商品業由本局於98年1月1日公告為玩具應施檢驗商品,凡經本局核判屬應施檢驗商品者,無論國內製造或自國外進口,均需經過本局檢驗合格,於商品本體上貼附「商品檢驗標識」,方能在市面上販售,先予敘明。又鑑於玩具商品日新月異,對於部分市售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判定,本局依國家標準CNS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對玩具之定義「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做為判定列檢玩具商品之基準原則,亦即玩具的認定須參考商品之設計目的(產品功能)、產品複雜度、產品精緻度、價位、銷售地點及商品標示等因素通盤考量,而非僅針對部分商品資訊(如商品標示)即認定非屬玩具應施檢驗商品,進而言之,玩具應施檢驗商品之判定斷非如原告之反面解釋為:「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非"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並非玩具」,併予說明。
(2)有關原告以經濟部96年7月17日商00000000000函釋第2點內容「市售整人玩具(包括:一般類電人類爆炸類等)之適用年齡認定,係由製造業者自行聲明。…」遽以論斷玩具是否為應施檢驗品目之核判,可由製造業者逕自自我聲明一節,查前開函釋係針對「整人玩具」適用「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4項玩具標示內容中有關「適用年齡」的認定標準所為之解釋,按此函釋僅針對「整人玩具」作出業者在標示玩具適用年齡時,可由業者自行認定的解釋,並非針對系爭商品進行說明,亦未擴及適用所有玩具的適用年齡認定,今原告擴張解釋此一函釋適用於所有玩具,顯係認定上之誤解,核不足採;再者,此函釋係對「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4項玩具商品標示內容之一的「適用年齡」標示所為的解釋,以協助玩具業者進行正確的商品標示,按「『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為「商品標示法」及「玩具商品標示基準」之立法目的,其性質與「商品檢驗法」之立法目的「『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二者並不相同,互不隸屬,是以系爭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品目,依據「商品檢驗法」規定,由本局本於確保商品安全之執掌予以判定,並非依前開函釋或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由業者自我聲明逕自判定即可,爰原告所稱依前開經濟部函釋及玩具商品標示基準規定,於系爭商品標示「非供14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字樣,聲明系爭商品為成人使用,並自行認定其非屬應施檢驗品目一節,顯係法條適用錯誤,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利益。
(3)承上,鑑於本局職司商品安全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公告玩具貼紙為應施檢驗商品,縱玩具商品之適用年齡標示為製造商之責任,惟玩具應施檢驗品目之最終認定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原則,由本局參考商品的設計目的(產品功能)、產品複雜度、產品精緻度、價位、銷售地點及商品標示等因素通盤考量後予以判定,故雖原告陳述系爭商品上已明顯標示「非供14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字樣,並說明陳列販售地點為成人文具館,惟系爭商品之外觀造型仍可吸引學齡兒童直接購買使用(如14歲以下兒童購買後貼附於畢業紀念冊或書本等),且銷售地點亦為一般民眾可購買之場所,本局審酌系爭商品與一般供兒童玩耍之貼紙無明顯差異及區隔,爰核判繫案商品為可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使用之玩具應施檢驗商品,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四)又原告訴狀理由略以「統一超商(7-11)之集點貼紙,可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惟據悉並不須送檢驗,則何以原處分機關對於性質、材質相同或類似之本案貼紙,卻做成不同認定,……,原處分機關對於相同或類似事件竟作成不同之認定與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差別待遇』之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今查集點貼紙係由消費者於商店購買固定價格之商品後,由店家提供予消費者「收集」兌換等值商品用,提供之對象為廣泛的消費大眾,目的非供兒童玩耍用,故本局於100年8月15日召開之「玩具商品判定一致性會議」決議集點貼紙非屬應施檢驗品目(詳如本局100年8月31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按系爭商品與集點貼紙之品目判定,均係本局就各該商品相關特性進行通盤考量後予以判定,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違反「差別待遇之禁止原則」部分,尚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實無足採,敬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分別為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復為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換言之,若應施檢驗之商品,於進口報關前未申報檢驗取得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者,被告得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予報驗義務人行政秩序罰,作為防止報驗義務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管制手段。
(二)經查,繫案商品「貼紙(紙)」及「貼紙(紙/PP)」均於99年5月5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分別標示貼紙(紙)及貼紙(PET),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月17日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配合HS2007年版稅則修正)之認定,前者貼紙材質為「紙」,商品分類號列為4911.91.00.10-8「印刷之圖書、圖案(限檢驗兒童用貼紙、紋身貼紙等玩具、彩色圖案遊戲/收集卡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後者貼紙材質為「塑膠」,商品分類號列為3919.90.90.00-6「其他塑膠製自粘性板、片、薄膜、箔、帶、條及其他平面形狀,不論是成捲(限檢驗兒童塑膠貼紙、塑膠紋身貼紙玩具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前揭繫案商品並經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應施出廠及輸入檢驗之商品品目,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並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在案。而對於玩具類商品之檢驗,係依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4797)」對玩具用語之釋義,即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均稱之「玩具」。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月17日公告暨附件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配合HS2007年版稅則修正)、被告96年10月24日公布之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4797)」附卷可憑。是以依國家標準之定義,繫案商品屬於被告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應無疑義,故原告未經報請檢驗合格即將繫案商品自日本輸入銷售,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三)再查本案繫案商品,按照原告所提實物,其實質上構成該項商品主要本體即為貼紙,故被告鑑定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自屬無誤。至原告所訴「經濟部96.7.17商00000000000函釋內容已明確揭示,玩具適用年齡之認定,係由製造業者自行聲明,若製造業者認定該商品供14歲以上成人使用,則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本案貼紙即是製造業者,設計、製造供14歲以上成人使用,因此原告自日本輸入本案貼紙時,即自行聲明適用年齡,並依法在貼紙包裝上標示警語『非玩具,本產品非供14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云云。按卷附被告96年10月24日公布之國家標準「玩具安全(一般要求)(CNS4797)第4.1點對玩具定義為「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另依前揭國家標準第2點載明「本標準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及嬰兒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安全要求;惟文具若具有玩具之功能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又任何產品對兒童可能皆具有玩耍之價值,因此產品是否認定為玩具係製造商之責任,雖製造商之聲明可做為參考,惟原告所輸入之繫案商品為貼紙,其販賣地點為「勤美誠品風格文具館」,不分年齡之消費者均得直接進入購賣文具商品之商店購買商品。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繫案商品貼紙實物為具有造型之貼紙,可見繫案商品外觀造型具有吸引14歲以下兒童直接購買之特性。即使原告於繫案商品上標示「警語:非玩具,本產品非供十四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然繫案商品是否為玩具,仍應由被告依前揭國家標準綜合判斷之。被告機關基於商品安全與保護幼兒及兒童之權益,經考量繫案商品之設計、銷售地點及商品標示等因素後,核判繫案商品屬設計、製造、銷售、陳列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符合前揭國家標準第4.1點所規定玩具之定義,應屬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經指定公告應執行檢驗之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四)另外,原告以經濟部96年7月17日商00000000000函釋內容「市售整人玩具(包括:一般類電人類爆炸類等)之適用年齡認定,係由製造業者自行聲明。…」(原告提出之證三)作為主張其於繫案商品上標示「警語:非玩具,本產品非供十四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後可排除為應執行檢驗之玩具產品,亦即可由製造業者逕自自我聲明排除為玩具一節。然前開函釋顯然係針對「整人玩具」適用年齡認定作出業者在標示玩具適用年齡時,可由業者自行認定的解釋,並非針對系爭商品進行說明,亦未擴及適用所有玩具的適用年齡認定,尚難以經濟部96年7月17日商00000000000函釋內容,作為原告就繫案貼紙商品標示非供十四歲以下兒童或嬰兒玩耍使用即可認定為非玩具進而無需執行國內輸入檢驗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經濟部就整人玩具適用年齡函釋內容之拘束,而原告有受信賴經濟部該解釋之保護及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云云,即無可採。
(五)末查商品檢驗法中第3條授權被告對於國內產製或國內外輸出入商品之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指定公告;而繫案商品係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於附件明細表列編號4911.91.00.10-8「印刷之圖書、圖案(限檢驗兒童用貼紙、紋身貼紙等玩具、彩色圖案遊戲/收集卡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及編號3919.90.90.00-6「其他塑膠製自粘性板、片、薄膜、箔、帶、條及其他平面形狀,不論是成捲(限檢驗兒童塑膠貼紙、塑膠紋身貼紙玩具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屬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因該等公告係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商品檢驗法係依據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公告授權來源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公告規定之事項,亦符合規範密度理論之要求,自得據為人民接受檢查義務之規範,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行使裁量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故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即原告以被告就另案統一超商集點貼紙之認定判斷,作為本件被告裁處即屬「差別待遇」之見解,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處以20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20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