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99年度偵字第398號、第6505號、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賴俊輝部分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於境外之印尼國內死亡,此有被告遺體之移交證明及死亡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
99年度偵字第398號
6505號15114號被告 曾國 政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000號6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巷00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賴俊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港00之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淑絹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000號2樓居臺北縣五股鄉○○路○段00巷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若馨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崗 國際人才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朱志成 住同上
增輝 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9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朱志成住同上
林俊良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國政 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科員,負責外國人居留證之延期審查工作,明知依該署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受理居留證延展申請案,須審查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並應據實登載,係申請居停留之外國人係本人親自前來辦理,亦或授權他人辦理,以及前來辦理情形,並應查驗核對相關證件、文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居留原因消失者應廢止居留許可。曾國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明知就如附表編號2至23(編號1曾國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併案審理)所示之外國人,或已與本國籍配偶離婚,或配偶已死亡,均由不詳業者代辦,申請辦理時各該外國人本人均未到場,亦未偕同本國籍配偶親自到場辦理,係不詳業者以變造戶籍謄本、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到場代辦,各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曾國政未據實登載到場辦理業者年籍,未要求代辦者簽名,未據實查驗前來辦理者證件,曾國政因不詳原因配合不詳業者,將詳如附表所示之「夫 妻同來 」、「夫服刑中」等不實事項,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付上級而行使之,申請者居留原因事實上均不存續,使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得以延期居留( 杜良 永、 蘇查特呂仁源蘇乎星 已另行偵辦,其餘外國人及本國籍配偶有無涉嫌偽造文書,另函請警方辦理),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俊輝為印尼華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恃以為生,本件所述逃逸外勞均印尼籍且為賴俊輝所媒介;曾淑絹意圖營利於98年5、6月間起受雇於賴俊輝,基於犯意聯絡,負責接送賴俊輝本件所媒介逃逸外勞及其他不詳外勞予雇主,提供其於台北縣五股鄉○○路0段00巷0號8樓住處等予逃逸外勞暫時居住,以獲取每名2至4千元不等報酬,至少曾接送後述逃逸外勞「 安妮 」予雇主 洗永嫦 。楊若馨係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增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崗、 增輝公 司,此2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為不知情之朱志成)之受雇從業人員,楊若馨於執行華崗、增輝公司業務時,意圖營利,為確保客源、服務及保住客戶,將不能申請合法外勞或等待合法外勞來臺之雇主(申請合法外勞從遞件到外勞來臺約需2至3個月),明知賴俊輝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與賴俊輝基於犯意聯絡,媒介雇主予賴俊輝,因楊若馨未要求,賴俊輝亦未給付仲介費,楊若馨雖未獲得仲介費,然客戶因楊若馨可以替其解決無外勞可雇用之問題,而會持續透過楊若馨仲介合法外勞。本件所述逃逸外勞每個月薪水均為新台幣(下同)2萬1千元或每日以7百元計算,欲透過賴俊輝介紹工作之逃逸外勞,需先繳納5千元至6千元介紹費, 曾淑娟 分取2千至4千元,剩餘3千元至4千元為媒介逃逸外勞予賴俊輝之其他仲介業者之介紹費,仲介成功,逃逸外勞於第1年須另繳納4萬至4萬8千元服務費予賴俊輝(自前4個月的薪水扣除),第2年以後每滿1年再繳1萬8千元(從第2年的第1個月薪水扣除)之服務費,而替賴俊輝介紹雇主者可獲得仲介費2千至3千元(雇主、相關人等有無行政責任另函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曾國政、賴俊輝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 曾國明 知賴俊輝仲介者均為非法逃逸外勞,利用其妻 曾方容 之祖母需看護照顧,曾國政於97年11月間,媒介賴俊輝為曾方容三叔 曾富立 聘僱逃逸外勞「WENDYDESIANA」(護照號碼:M0000000,出生日期:71年12月23日,中文姓名 安娜 ),在苗栗縣通宵鎮○○里000號工作,WENDYDESIANA繳納予賴俊輝4萬8千元仲介費,由曾富立於97年12月8日、98年1月7日、98年2月7日及98年3月6日共計4次,每次匯款1萬2千元至曾國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曾國政轉交給賴俊輝,前述媒介雖為曾國政之親友,曾國政仍向賴俊輝收取2千元仲介費用,賴俊輝給付動機除因曾國政媒介自應給付仲介費,另同時考量曾國政為移民署公務員具有公權力,賴俊輝因而給付予曾國政2千元介紹費。另賴俊輝、曾國政2人並約定WENDYDESIANA每滿1年繳納的1萬8千元服務費當中之3千元仲介費應支付予曾國政。
(二)林俊良、賴俊輝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林俊良明知賴俊輝係以仲介逃逸外勞為生,於98年5月底主動為賴俊輝介紹需要雇用逃逸外勞之雇主 鄭秀娥 ,賴俊輝仲介逃逸外勞綽號 艾咪 ,於98年6月初至98年7月初,至鄭秀娥臺北縣新莊市○○街000巷00弄000號之2住處工作,林俊良因前述媒介,於98年6、7月間,收受賴俊輝交付之3千元仲介費,賴俊輝付款動機部分為林俊良介紹案件,另一考量為林俊良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其具有查察逃逸外勞權限,賴俊輝擔心其旗下逃逸外勞遭林俊良查緝,而支付前述仲介費。
(三) 郭郁郁 於民國97年間起,經楊若馨、賴俊輝媒介並雇用逃逸外勞SRIRUSMIYATI(護照號碼:M0000000,出生日期:64年7月17日,綽號ANI),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15樓工作,因該外勞不服從雇主指示,經常外出晚歸,工作不力,郭郁郁透過楊若馨向賴俊輝反應,賴俊輝、郭郁郁合意以透過警方臨檢查獲方式,將外勞遣送回國,賴俊輝聯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警員陳 仁廉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臨檢之方式查緝SRIRUSMIYATI,並要求勿法辦雇主, 陳仁廉 為求績效來源而同意。郭郁郁與賴俊輝間,賴俊輝與陳仁廉間,分別以電話聯繫,於約定之時地:98年5月29日,由郭郁郁在外以電話指示誘騙上述外勞,至臺北縣新莊市新泰路476巷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物,陳仁廉在該處查獲該外勞,陳仁廉於查獲後並陪同該外勞至郭郁郁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15樓住處拿取外勞之個人衣物行李。前述外勞遭查獲後,郭郁郁聯繫楊若馨媒介非法外勞,楊若馨再請賴俊輝媒介,賴俊輝送來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女子綽號 安安蘇喜 ,2人均工作不久復逃逸,於98年10月間賴俊輝再送來NENIH(印尼籍,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AZ000000000號),為雇主郭郁郁工作至98年12月8日。
(四)於97年6月間,賴俊輝仲介印尼籍逃逸外勞姓名年籍不詳之「 瓦妮 」,至臺北市○○○路0號4樓為 李壽娟 工作,至98年8月間止。
(五) 田淑秋 98年3月透過楊若馨仲介合法外勞,因不符申請資格,楊若馨轉介賴俊輝,由賴俊輝仲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米之 逃逸外勞,至臺北縣三重市00巷0號1樓工作,工作至98年7月初,賴俊輝再仲介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 莎莎 ,莎莎僅工作一天,另仲介安妮,安妮僅工作一月。
(六)於98年7月間,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公務員 呂博 知悉賴俊輝仲介非法外勞, 呂博之 父母需照顧,呂博聯繫賴俊輝,賴俊輝仲介並將逃逸印尼籍外勞「 莉莉 」送至亞東醫院外交予呂博,從事照顧呂博父母工作,共工作約21天。
(七)洗永嫦無法僱用合法外勞,於98年10月初,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 林玉山 科員(無營利意圖,犯嫌不足,未簽分)見洗永嫦亟須外勞,為幫助洗 常娥 ,而介紹賴俊輝予洗常娥,賴俊輝仲介非法外勞姓名年籍不詳「安妮」,由曾淑絹接送至桃園縣八德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0號工作。
三、案經本署簽分、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函送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國政偽造文書:┌──┬─────────┬──────────────┐││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政於調查及│1.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案件為曾│││偵訊時之供述│國政臨櫃承辦,曾國政需檢視││││查驗證件及前來辦理之人是否││││相符,並據實登載。││││2.曾國政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6505號案件中曾坦承係受長官││││方建文(另案起訴)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非由 杜良永 本人││││親自辦理,且不符合延期居留││││規定之杜良申請延期居留案之││││申請表內,不實登載「夫妻同││││來」、「里長居住證明」等語││││,並核准其延期居留之申請│├──┼─────────┼──────────────┤│2│證人方建文於調查及│移民署辦理如附表案件流程│││偵訊時證述││├──┼─────────┼──────────────┤│3│證人 洪聖竣 調查中之│如附表所示居留延展,移民署作│││證述│業流程│├──┼─────────┼──────────────┤│4│本署98年度偵字第│杜良永委請不詳業者持變造公文│││4815號、99年度偵字│書為如附表編號1申請居留展延│││第4267號起訴書、臺│,曾國政明知不實,仍為不實公│││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文書登載並行使之│││度訴字第3723判決書││││、於此等案件偵、審││││中各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言及證據││├──┼─────────┼──────────────┤│5│蘇查特(│蘇查特與 彭娣 已離婚,為續留台│││OSATHANONSUCHART)│灣,委請不詳之人以偽造文書方│││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式辦理如附表編號2居留延展│││本署97年度偵││││字第19216號職權不││││訴處分書││││││├──┼─────────┼──────────────┤│6│證人 王麗莎 (KUO│王麗莎為續留我國工作避免遭遣│││VARISA)調查中之證│返,以新台幣4萬元,委請不詳│││述│之人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居留││││延展,並未偕同其配偶 郭基文 前││││往親自辦理│├──┼─────────┼──────────────┤│7│證人 黃秀藏 偵查中之│黃秀藏與 黃屏 已離婚,黃秀藏未│││證述│曾前往移民署向曾國政聲請辦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8│證人 陳進隆 偵查中之│陳進隆與 陳亞夢 已離婚,陳進隆│││證述│未曾前往移民署向曾國政聲請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9│證人 古金榮 偵查中之│古金榮未曾與 高如芳 共同前往為│││證述、在監所查詢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申請,申請│││料│時其亦未服刑│├──┼─────────┼──────────────┤│10│證人呂仁源偵查中之│呂仁源(另簽請移轉)與 潘心如 │││證述│為假結婚,如附表編號20申請文││││件,呂仁源並未與潘心如偕同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11│證人 黃楚 原偵查中之│ 黃楚原 未曾與 陳美惠 前往移民署│││證述│向曾國政聲請辦理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文件│├──┼─────────┼──────────────┤│12│證人蘇乎星於調查中│蘇乎星與 邱建邦 假結婚,另已辦│││之證述│理離婚,其未曾與前往移民署向││││曾國政聲請辦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係委由不詳業者前往││││辦理│├──┼─────────┼──────────────┤│1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曾國政所承辦案件登載不實,如│││署97年5月27日移署│附表所示之外國人及本國籍配偶│││政查字第0000000000│,除上述證據清單所列之人,其│││0號函、97年11月12│餘外國人及本國籍配偶雖所在不│││日移署政查字第0972│明或出境未歸無從傳訊,或經傳│││0000000號函、外國│未到,惟由23份申請表及租賃契│││人居(停)留案件申│約書字跡均相同,再綜合杜良永│││請表、戶籍謄本、租│、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等人│││賃契約書、出入境查│證述,足認此23件均為同一業者│││詢、在監所查詢資料│所書寫並代辦申請,如附表申請│││等23份│之外國人並未親自辦理,亦未夫││││妻同來等│├──┼─────────┼──────────────┤│1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移民署所屬服務站審核如附表案│││署外僑居留證核發作│件流程及相關規定│││業程序等工作標準書││││影本││└──┴─────────┴──────────────┘
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輝於調查及│賴俊輝、曾淑絹、華崗、增輝公│││偵訊時之供述│司業務楊若馨、曾國政、林俊良││││等共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2│被告曾淑絹於調查及│曾淑絹與賴俊輝共犯,曾淑絹負│││偵訊時之供述│責接送非法外勞牟利等事實│├──┼─────────┼──────────────┤│3│被告楊若馨於調查及│楊若馨執行華崗、增輝公司業務│││偵訊時之供述│,為確保客源,與賴俊輝共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事實│├──┼─────────┼──────────────┤│4│被告曾國政於調查及│曾國政仲介非法外勞予曾富立,│││偵訊時之供述│代轉賴俊輝仲介所得,曾國政並││││因而獲利2千元等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5│被告林俊良於調查及│林俊良介紹非法外勞仲介業者賴│││偵訊時之供述│俊輝予鄭秀娥等犯罪事實二(二││││)│├──┼─────────┼──────────────┤│6│證人曾富立於調查及│曾富立經曾國政、賴俊輝仲介,│││偵訊中證述│曾富立雇用非法外勞, 曾富立透 ││││過曾國政給付仲介費予賴俊輝│├──┼─────────┼──────────────┤│7│證人鄭秀娥於調查及│鄭秀娥經林俊良、賴俊輝仲介而│││偵訊中之證述│雇用非法外勞│├──┼─────────┼──────────────┤│8│證人郭郁郁於調查及│郭郁郁經楊若馨、賴俊輝仲介而│││偵訊中之證述│雇用非法外勞,就工作表現不佳││││之外勞,郭郁郁、賴俊輝串通陳││││仁廉警員將外勞遣返│├──┼─────────┼──────────────┤│9│證人陳仁廉於調查及│陳仁廉配合賴俊輝查獲 郭郁郁雇 │││偵訊時之供述│用之逃逸外勞│├──┼─────────┼──────────────┤│10│證人李壽娟於調查及│賴俊輝仲介非法外勞,由李壽娟│││偵訊中證述│雇用│├──┼─────────┼──────────────┤│11│證人田淑秋於調查及│賴俊輝、楊若馨仲介非法外勞,│││偵訊中證述│由田淑秋雇用之事實│├──┼─────────┼──────────────┤│12│證人呂博於調查中證│經賴俊輝仲介非法外勞,由非法│││述│外勞從事照顧呂博父母工作│├──┼─────────┼──────────────┤│13│證人洗永嫦於調查及│洗永嫦經林玉山介紹賴俊輝,賴│││偵訊中證述│俊輝仲介非法外勞,由洗永嫦雇││││用之事實│├──┼─────────┼──────────────┤│14│證人林玉山於調查及│林玉山見洗永嫦亟須外勞看護,│││偵訊中證述│介紹賴俊輝予洗永嫦│├──┼─────────┼──────────────┤│15│證人WENDYDESIANA│WENDYDESIANA為逃逸外勞,經│││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賴俊輝仲介,由曾國政接送,而││││為雇主曾富立工作│├──┼─────────┼──────────────┤│16│證人NENIH於調查及│賴俊輝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訊時之證述│NENIH予郭郁郁非法工作│├──┼─────────┼──────────────┤│17│WENDYDESIANA外勞│WENDYDESIANA為逃逸外勞,犯│││資訊表│罪事實二(一)│├──┼─────────┼──────────────┤│18│NENIH外勞動態資訊│NENIH為逃逸外勞,犯罪事實二││││(三)│├──┼─────────┼──────────────┤│19│曾國政新店檳榔路郵│曾富立匯款曾國政,由曾國政轉│││局(帳號:00000000│交逃逸外勞仲介費予賴俊輝│││00000)97年11月1││││日至98年7月1日交易││││往來明細││├──┼─────────┼──────────────┤│20│板橋分局陳仁廉98年│陳仁廉配合賴俊輝、郭郁郁查獲│││5月29日查獲逃逸外│遣返外勞犯罪事實二(三)│││案卷影本││├──┼─────────┼──────────────┤│21│賴俊輝名片、護照影│賴俊輝等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本│非法為他人工作等事實│├──┼─────────┼──────────────┤│22│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各被告與雇主等人聯繫情形,犯│││監察錄音光碟│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政、賴俊輝、曾淑絹、楊若馨、林俊良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增輝國際有限公司請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處以罰金刑。被告曾國政另犯刑法216條行使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各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被告曾國政、賴俊輝、楊若馨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曾國政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應通報逃逸外勞並遣返而未通報,反幫忙介紹雇主,收取賴俊輝給付2千元,並約定日後可取得3千元,圖得曾國政私人不法利益2千元;被告林俊良應查緝外勞,反介紹雇主,並收取賴俊輝所給付之3千元;被告賴俊輝前揭給付為行賄。因認被告曾國政、林俊良、賴俊輝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賄、同條例第11條第1、3項行賄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按法警因工作關係認識律師,經律師允以介紹案件給予酬金後,法警以其職權身分探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住址,前往遊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而收取酬金,固與行政紀律有礙,但其所得係供給勞務之報酬,應不構成刑責(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1216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國政、賴俊輝收取被告賴俊輝仲介非法外勞之介紹費,此部分為勞務仲介之對價,要難認定與公務員職務具備對價關係,亦非屬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範圍,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收賄及圖利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賴俊輝所為給付,亦無從認定係屬行賄。惟此部分設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項│申請延│公務員曾國政明知│曾國政不實登載職│備考││次│期居留│為不實之事項│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外國││「外國人居(停)││││人中文││留案件申請表(下││││姓││稱申請表)」││├─┼───┼────────┼────────┼───┤│1│杜良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杜良永、 潘文娜 已│夫妻同│││(杜良│受杜良永所託,以│離婚,夫妻未同來│來辦理│││永業經│變造戶籍謄本、偽│,曾國政於97年5│在於強│││本署以│造租賃契約等申請│月8日,在申請表│化婚姻│││98年偵│延期,惟杜良永與│不實登載:夫妻同│之真實│││字第│本國籍配偶潘文娜│來辦理,未據實登│性│││4815起│於93年8月24日離│載前來辦理之人等││││訴)│婚,夫妻未同來(││││││被告曾國政就此部││││││分犯嫌事實,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67號起訴,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另併案審理)│││├─┼───┼────────┼────────┼───┤│2│蘇查特│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蘇查特、彭娣已離│夫妻同│││(經本│受蘇查特所託,以│婚,夫妻未同來,│來辦理│││署以97│變造戶籍謄本、偽│曾國政卻於97年5│在於強│││年度偵│造租賃契約書等,│月6日,在申請表│化婚姻│││字第│申請辦理居留延展│不實登載:夫妻同│之真實│││19216│,惟蘇查特與本國│來辦理,未據實登│性│││號職權│籍配偶彭娣於94年│載前來辦理之人等││││不起訴│9月6日離婚,夫妻│││││處分)│未同來│││├─┼───┼────────┼────────┼───┤│3│王麗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王麗莎、 郭基文夫 │夫妻同││││受王麗莎所託,以│妻未同來,曾國政│來辦理││││偽造租賃契約等,│於97年4月28日,│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展│在申請表不實登載│化婚姻││││,王麗莎、郭基文│:夫妻同來辦理,│之真實││││夫妻未同來│未據實登載前來辦│性│││││理之人等││├─┼───┼────────┼────────┼───┤│4│于 達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配偶 陳秀珠 已出境│夫妻同││││受于達朋所託,以│,夫妻未同來,曾│來辦理││││偽造租賃契約書等│國政卻於97年4月│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16日,在申請表不│化婚姻││││期,于達朋之本國│實登載:夫妻同來│之真實││││配偶陳秀珠於92年│辦理,未據實登載│性││││1月31日出境迄申│前來辦理之人等│││││請時未返國,夫妻││││││未同來│││├─┼───┼────────┼────────┼───┤│5│ 林泰安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未同│夫妻同││││受林泰安所託,以│來,曾國政卻於97│來辦理││││變造戶籍謄本、偽│年5月12日,在申│在於強││││造租賃契約書等,│請表不實登載:夫│化婚姻││││申請辦理延期居留│妻同來辦理,未據│之真實││││,林泰安與本國籍│實登載前來辦理之│性││││配偶 林紓妃 於95年│人等│││││2月3日離婚,夫妻││││││未同來│││├─┼───┼────────┼────────┼───┤│6│ 魏如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未同│夫妻同││││受魏如花所託,以│來,曾國政於97年│來辦理││││變造戶籍謄本、偽│4月24日,在申請│在於強││││造租賃契約書等,│表不實登載:夫妻│化婚姻││││申請辦理延期居留│同來辦理,未據實│之真實││││。魏如花與本國籍│登載前來辦理之人│性││││配偶 魏一雄 已於96│等│││││年8月24日離婚,││││││夫妻未同來│││├─┼───┼────────┼────────┼───┤│7│ 杜安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未同│夫妻同││││受杜安民所託,以│來,曾國政卻於97│來辦理││││變造戶籍謄本、偽│年4月16日,於申│在於強││││造租賃契約書等,│請表不實登載:夫│化婚姻││││申請辦理居留延期│妻同來辦理,未據│之真實││││。杜安民與本國籍│實登載前來辦理之│性││││配偶 謝櫻琪 於95年│人等│││││2月3日離婚,夫妻││││││未同來│││├─┼───┼────────┼────────┼───┤│8│ 鄧德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未同│夫妻同││││受鄧德南所託,以│來,曾國政卻於97│來辦理││││變造戶籍謄本、偽│年5月8日,在申請│在於強││││造租賃契約書等,│表不實登載:夫妻│化婚姻││││申請辦理居留延期│同來辦理,未據實│之真實││││。鄧德南與本國籍│登載前來辦理之人│性││││配偶 柯欣妤 於95年│等│││││11月21日離婚,夫││││││妻未同來│││├─┼───┼────────┼────────┼───┤│9│ 洪達鴻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偶已死亡,夫妻│夫妻同││││受洪達鴻所託,以│未同來,曾國政卻│來辦理││││變造戶籍謄本、偽│於97年5月12日,│在於強││││造租賃契約等,申│在申請表不實登載│化婚姻││││請辦理居留延期,│:夫妻同來辦理,│之真實││││洪達鴻之本國籍配│未據實登載前來辦│性││││偶 洪旻穗 已於95年│理之人等│││││4月25日死亡,夫││││││妻未同來│││├─┼───┼────────┼────────┼───┤│10│ 沈安妮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未同│夫妻同││││受沈安妮所託,以│來,曾國政卻於97│來辦理││││變造戶籍謄本、偽│年4月24日,在申│在於強││││造租賃契約書等,│請表不實登載:夫│化婚姻││││申請辦理居留延期│妻同來辦理,未據│之真實││││。沈安妮與本國籍│實登載前來辦理之│性││││配偶 沈文福 於93年│人等│││││5月25日離婚,夫││││││妻未同來│││├─┼───┼────────┼────────┼───┤│11│黃屏│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未同│夫妻同││││受黃屏所託,以變│來,曾國政卻於97│來辦理││││造戶籍謄本、偽造│年4月22日,在申│在於強││││租賃契約書申請延│請表不實登載:夫│化婚姻││││期。黃屏與本國籍│妻同來辦理,未據│之真實││││配偶黃秀藏於95年│實登載前來辦理之│性││││2月3日離婚,夫妻│人等│││││未同來│││├─┼───┼────────┼────────┼───┤│12│陳亞夢│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未同│夫妻同││││受陳亞夢所託,以│來,曾國政卻於97│來辦理││││變造戶籍謄本等,│年4月12日,在申│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展│請表不實登載:夫│化婚姻││││。 陳亞萬 與本國籍│妻同來辦理,未據│之真實││││配偶陳進隆於94年│實登載前來辦理之│性││││5月24日離婚,夫│人等│││││妻未同來│││├─┼───┼────────┼────────┼───┤│13│ 王瑋忠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受王瑋忠所託,以│政卻於97年5月12│來辦理││││偽造租賃契契約等│日,在申請表不實│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登載:夫妻同來辦│化婚姻││││展,王瑋忠及其本│理,未據實登載前│之真實││││國籍配偶 饒乃禎 夫│來辦理之人等│性││││妻未同來│││├─┼───┼────────┼────────┼───┤│14│ 黃秀秀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受黃秀秀所託,以│政卻於97年5月10│來辦理││││偽造租賃契約書等│日,在申請書不實│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登載:夫妻同來辦│化婚姻││││展,黃秀秀及其本│理,未據實登載前│之真實││││國籍配偶 黃聰文 夫│來辦理之人等│性││││妻未同來│││├─┼───┼────────┼────────┼───┤│15│ 陳愛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受陳愛紗所託,申│政卻於97年4月17│來辦理││││請辦理居留延展,│日,在申請表不實│在於強││││陳愛紗與本國籍配│登載:夫妻同來辦│化婚姻││││偶 陳重光 夫妻未同│理,未據實登載前│之真實││││來│來辦理之人等│性│├─┼───┼────────┼────────┼───┤│16│ 楊妮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受楊妮所託,以偽│政卻於97年4月21│來辦理││││造租賃契約書等,│日,在申請表不實│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展│登載:夫妻同來辦│化婚姻││││,楊妮與其本國籍│理,未據實登載前│之真實││││配偶 李政良 夫妻未│來辦理之人等│性││││同來│││├─┼───┼────────┼────────┼───┤│17│ 吳展昭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受吳展昭所託,以│政卻於97年5月13│來辦理││││偽造租賃契約書等│日,在申請表不實│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登載:夫妻同來辦│化婚姻││││展,吳展昭與其本│理,未據實登載前│之真實││││國籍配偶 吳櫻英 夫│來辦理之人等│性││││妻未同來│││├─┼───┼────────┼────────┼───┤│18│高如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金榮當時未服刑│││││受高如芳所託,以│中,曾國政於97年│││││偽造租賃契約書等│5月2日,在申請表│││││,申請辦理居留延│不實登載:夫服刑│││││展,高如芳之本國│中,且亦非高如芳│││││籍配偶古金榮於申│本人前來辦理,係│││││請時,並未服刑中│不詳業者代辦,曾││││││國政未據實登載前││││││來辦理之人等││├─┼───┼────────┼────────┼───┤│19│ 陳建文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受陳建文所託,以│政卻於97年5月13│來辦理││││偽造租賃契契約等│日,在申請表不實│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登載:夫妻同來辦│化婚姻││││展,陳建文及其本│理,未據實登載前│之真實││││國籍配偶 陳姿 戎夫│來辦理之人等│性││││妻未同來│││├─┼───┼────────┼────────┼───┤│20│潘心如│潘心如與本國籍之│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人呂仁源(另簽移│政卻於97年4月3日│來辦理││││)係假結婚,姓名│,在申請表登載:│在於強││││年籍不詳之人受潘│夫妻同來辦理,未│化婚姻││││心如所託,以偽造│據實登載前來辦理│之真實││││租賃契約書等,申│之人等│性││││請辦理居留延展,││││││夫妻未同來│││├─┼───┼────────┼────────┼───┤│21│陳美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受陳美惠所託,以│政卻於97年4月25│來辦理││││偽造租賃契約書等│日,在申請表登載│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夫妻同來辦理,│化婚姻││││展,陳美惠及其本│未據實登載前來辦│之真實││││國籍配偶黃楚原夫│理之人等│性││││妻未同來│││├─┼───┼────────┼────────┼───┤│22│ 李明宏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夫妻未同來,曾國│夫妻同││││受李明宏所託,以│政卻於97年5月14│來辦理││││偽造租賃契約書,│日,在申請表不實│在於強││││申請辦理居留延展│登載:夫妻同來辦│化婚姻││││,本國籍配偶 吳秀 │理,未據實登載前│之真實││││瑋於95年6月18日│來辦理之人等│性││││出境未歸,夫妻未││││││同來│││├─┼───┼────────┼────────┼───┤│23│蘇乎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離婚,夫妻未同│夫妻同│││(另由│受蘇乎星所託,以│來,係不詳業者代│來辦理│││本署99│變造戶籍謄本、偽│辦,曾國政於97年│在於強│││年度偵│造租賃契約書,申│4月2日,在申請表│化婚姻│││字第│請辦理居留延展,│不實登載:夫妻同│之真實│││12409│ 蘇孚星 與本國籍配│來辦理,未據實登│性│││號偵辦│偶邱建邦係假結婚│載前來辦理之人等││││)│,且於96年1月5日││││││辦理離婚,夫妻未││││││同來(邱建邦嗣於││││││98年6月22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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