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清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尚有七十二萬元未獲
清償,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並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丙○○雖辯以無能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是其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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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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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乙○○│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七十四萬元│080455│
│││二月一日│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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