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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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鎮湘 (原名 李介山 、 李玉祥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拒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抗告人已依法院函文,當庭提出相關資料及其母 王阿壹 於民國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再查,抗告人業已提出其子 李孟哲 之臺灣銀行存摺以及其女 李卉妤 之羅東南門郵局存摺,該二人現雖為在校學生,但李孟哲於104年暑假期間打工有一筆收入,而李卉妤努力爭取獎助學金,其等於104年之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甚明,均賴抗告人扶養,應無疑義。抗告人縱陳述與所陳資料並非相符,但縱有於書狀內為虛偽陳述,亦與該條第3款「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情形之規定不合,原裁定應不得以該條款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包括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資料,為法院審酌更生要件之必要資料,債務人自有提出並據實說明之必要,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得以駁回更生之聲請。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105年5月23日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㈠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子女李孟哲、李卉妤於104年6月29日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則抗告人是否仍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須負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與前妻有無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如有,請一併提出影本。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每月可領補助4,700元、租賃房屋補助金4,000元之相關單據、房屋租約影本、按月支付保單質借利息之相關單據。㈢抗告人、李孟哲、李卉妤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略)。㈣王阿壹、李孟哲、李卉妤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於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㈤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收受該函文日止股票交易紀錄(略)。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目前名下保險紀錄(可至該公會網站申請)(見原審卷第25、26頁)。抗告人於105年5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原審所給予之提出時間達30日,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期間亦未舉出無法提出資料之正當理由,已有前揭條款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必要關係文件之客觀情事存在,經原審係於105年8月16日開庭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仍未能合理說明未能提出文件之理由,尚且代理人當庭自承為其疏忽等語,堪認已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指「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所指情事,至於抗告人陳稱「有被其他單位延滯到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未見抗告人舉證以明其說,難認為真實。
(二)殆至105年8月16日原審調查時,就前揭㈡之事項,抗告人陳稱保單質借之4萬元用以支付利息、受傷生活費、以1、2萬元還給人家,經原審法官質問還給何人時,又稱是繳交保險費及給予子女,嗣再稱是繳交保險費,復坦稱並無繳交保單質借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前後陳稱顯有矛盾,亦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按月向保險公司支付1,800元之質借利息不符(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其到庭亦未為真實之陳述。
(三)就前揭㈣之資料,原審命抗告人提出之「王阿壹、李孟哲、李卉妤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於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遲至105年8月16日調查時僅提出王阿壹於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餘資料仍有缺漏,拒不提出,抗告人缺漏之文件,屬於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範疇,應有提出之必要。抗告人並推稱李孟哲、李卉妤因在讀書而無財產亦無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惟依其所提出李孟哲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顯示於104年8月5日有薪資轉帳21,296元(見原審卷第112頁);李卉妤之羅東南門郵局存摺影本顯示於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9日有匯入助學金2筆各1,900元,104年10月14日、105年4月6日有廣源慈善基金會匯入2筆各12,00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認抗告人於開庭時前揭陳述並非事實。且李孟哲既有能力工作賺取薪資,自無須受抗告人扶養,益徵抗告人所稱每月必須支付李孟哲撫養費2,600元等語,並非事實。
(四)就前揭㈥之事項,抗告人於105年8月16日原審調查時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16日書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並稱「這資料等了壹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但查,抗告人收受原審命提出財產及收入之資料及說明之函文時間為105年5月25日,提出時間為30日,該會於105年6月16日即已發文,只經過20日,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未能依限提出相關資料,又投保資料為判斷抗告人收入及財產狀況之重要依據,為聲請更生之必要文書,抗告人陳稱「等資料一個月」等語,顯然在卸免逾期提出資料之責任,亦屬於到庭未為真實陳述之情事。
三、綜上可見,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惟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應駁回更生之情事存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