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代價,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提供與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志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未取得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許家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邀約告訴人下載註冊PineBridgeAPP並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匯款6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智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26號、第34167號提起公訴,於11
2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35550號案件向本院起訴,且於112年8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丙○秀正112偵3555
0字第112910357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好像今年(112年)年初,好
像是我朋友跟我借的,我借給陳志隆(音)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其係提供帳戶給陳智隆,而非「陳志隆」。陳智隆他是我從國小認識到現在的朋友等語;再其於前案偵查中所稱,我帳戶借給我朋友陳智隆用。他是我國小同學,跟我同年等語(見偵25226號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前案及本案所涉及交付帳戶之行為,應係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陳智隆,本案公訴意旨誤載為提供予「陳志隆」而認被告與前案間為不同之提供行為,容有誤會。又本案被告雖提供之中信A帳戶與前案提供之中信B帳戶有異,惟經本院函詢及電話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中信A、B帳戶均為本案被告所申辦,且一人可同時有2個該行之帳戶,而中信A帳戶為實體帳戶,中信B帳戶為數位帳戶,此有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7548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前案中最早匯款至被告中信B帳戶之告訴人 林美甄 被騙款項,係於112年1月7日匯入;比對本案之告訴人甲○○係於11
2年1月3日將被騙款項匯入中信A帳戶中,本院審酌被告名下之中信A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之時間與前案相近,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中信A、B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個中信帳戶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僅有交付一次中信帳戶之行為,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後,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798號、第53047號),與起訴部分雖屬同一事實,然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