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恭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行、第6行「LINE」均應更正為「MESSENGER」;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恭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雲弘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 趙湘君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趙湘
君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
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含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為107年10月30日至112年10月29日(下稱前案),迄今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態度尚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另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訊時自陳收到之新臺幣1千元為借
款,且事後已返還貸與人,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起訴書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楊恭信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恭信能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雲弘」(另行偵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趙湘君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經趙湘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恭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坦承有收受1,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趙湘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且於110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6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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