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陳雅娟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9日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撤銷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六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未能確定,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相對人持未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非合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判決認定屬實,且該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3450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確定,並已撤銷執行命令,為此爰提出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時,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時,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受理,經該案承審法官調取斯時尚未銷毀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閱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2月21日送達地址為高雄縣○○市○○○路○○巷○號5樓,有聲請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互核相符,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雖蓋用聲請人名義印章表示由本人收受送達,然聲請人主張斯時上址房屋業已出售他人,其於89年12月或90年初已遷出該址,並於90年2月6日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嗣另設戶籍於臺中市○區○○路○○號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開戶資料為憑,依該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址房屋於89年12月20日即已過戶至 陸麗秀 名下,參諸該存摺內頁開戶資料所示,聲請人確係於90年2月6日至前中興商業銀行位於臺中之興中分行開戶,如聲請人斯時仍住於高雄而與臺中無地緣關係,衡情應無遠赴臺中開戶之必要,並衡以證人即買受上址房屋之陸麗秀具結證稱:現在住的地方(即高雄縣○○市○○○路○○巷○號5樓)是跟聲請人父親買的…,過戶後我有等一段時間,房子整修完才搬進去。抵押權設定時,我已搬進去住。我在90年2月6日有申請市內電話,那時候我應該已經搬進去住了。(問:有無收到一封高雄地院寄給原告的支付命令?)當時屋主跟我簽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他們馬上就搬走了,並沒有留下地址,之間的文件,我都會把它退回去,並在信件上註明此人已搬走。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還有一個小孩,小孩讀小學,且我也沒有陳雅娟的印章。90年2月21日我確定他們已搬走,應該是農曆過年前搬走等語(見該案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足認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2月21日送達至高雄縣○○市○○○路○○巷○號5樓前,業已搬遷離上址,已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且證人陸麗秀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無補充送達之權限,復未據相對人舉證證明送達證書上聲請人印文為真正,顯見聲請人並未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效力」等情屬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全卷,核閱無誤,且依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函文檢送之聲請人歷次遷徙資料(見本院卷第37、38頁),聲請人確已於91年
9月23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號,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6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3450號裁定亦以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並已撤銷執行命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今本院既無法查得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為聲請人於該處所簽收,或係由其同居親屬於該處代為收受等情,則系爭支付命令於當時既係對非聲請人住所之處所而為送達,且復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證據,該送達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無從起算其得異議之期間,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更因已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依法應已失其效力,本院於前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為不合,此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上開指摘為有理由,而為便利當事人及避免爭議計,爰依聲請就該原屬本院書記官權責所為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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