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祥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9、5240號),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本案前剛假釋出獄,然因出獄後另犯強制性交案件,現於看守所羈押,故無工作及收入,家境清寒,自己與家人都有欠債,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6,
000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告訴人甲○○之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告訴人甲○○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宗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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