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卷內)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施用毒品犯行,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8年3月14│高雄地院108年│108.7.30│高雄地院108年│108.8.20││││級毒品│11月│日│度審訴字第526││度審訴字第526││││││││號││號│││││││││││││││││││││││││││││││││├─┼────┼────┼─────┤││││││2│持有第一│有期徒刑│108年3月14││││││││級毒品│3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