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翌(23)日
2時至2時20分許間」;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雄市○○區○○○路」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101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又被告明知其並無考取適當駕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存卷可佐,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被告高裕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明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章魚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裕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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