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樓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丙○○、甲○○、丁○○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刑簡字第150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其係現任臺北縣新莊市丹鳳里里長,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丹鳳里辦公室」之公共場所,以麻將牌一付、搬風一個、骰子三顆為賭具,並以「臺灣麻將」,一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台一百元之方式,與丙○○、甲○○、丁○○3人對賭。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一付、搬風一個、骰子三顆、賭資二千六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甲○○、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扣案麻將牌一付、搬風一個、骰子三顆及賭資二千六百元。
㈢現場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另兼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搬風
1個、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6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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