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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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與本案相同之告訴人),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長久相處不睦之紛爭,被告竟於相距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再次破壞告訴人家門口監視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6鄰興隆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分別因傷害、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24日(報告書誤載為98年2月24日)凌晨2時24分許及98年3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6鄰興隆24號乙○○之住宅前,2次徒手壓下破壞乙○○所有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之支架毀損(修繕所需費用共為新臺幣900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毀損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壓下監視器,惟辯稱該行為並非毀損云云。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修繕費用估價單2紙及收據1紙。
(四)被告從事毀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五)被告從事毀損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蘭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