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66號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光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提解到庭之必要,借提費用新臺幣3,600元,為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