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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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0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告 陳明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00年00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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