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原告AV000-A11019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楊志璿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涉犯性騷擾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3時至5時許,邀約伊外出散步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之公園後,併坐於天橋椅子上,被告竟趁伊不及防備之際,自伊背後環抱伊,親吻伊脖子,並以其下體貼蹭伊背後為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友人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23日3時至5時許,邀約原告外出散步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之公園(鐵道園區天空雲台)後,併坐於天橋椅子上,被告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自原告背後環抱原告,親吻原告脖子,並以其下體貼蹭原告背後為性騷擾。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性騷擾罪(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涵之權利,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與性意涵相關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是如對被害人為不法性騷擾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性擾擾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性騷擾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乘原告未及反應之際,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已妨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陰影,難以對異性產生信任感,會失眠、做惡夢,仍在努力走出陰影,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並因系爭事件進行心理諮商,有諮商紀錄可稽(見卷附證物卷),是原告因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對其身心狀況、人際互動實有影響,可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9、59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軟體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9頁)。又原告111年度所得約8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1年度所得約2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84號卷第3頁送達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