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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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告 胡佳麗

訴訟代理人 葉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楊馥宣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楊馥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西向東最內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上揭路段西向東最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揭路段6號對面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乙車左前車身碰撞訴外人 莊秉達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後,丙車右前車身再碰撞甲車右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84,294元始能修復(工資37,030元、塗裝47,264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楊馥宣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楊馥宣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右後車門之擦痕並非因系爭事故造成,固無修復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末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行照、車損照片、保單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99-110、177-17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抗辯甲車甲車右後車門之擦痕非伊造成而無修復必要云云。惟稽之系爭事故當下由交通隊拍攝提供之照片,僅局部拍攝甲車右後車門,肉眼已可見呈現擦痕及凹痕(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佐以系爭事故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甲車前方車輛之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觀諸勘驗結果,乙車與丙車撞擊後,丙車車頭約以45度角撞擊甲車右側車身,且莊秉達身體亦因衝撞力道而撞擊甲車右側車身,是除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外,莊秉達身體亦有碰撞甲車車身右後方;末衡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丙車倒下之位置橫跨甲車右前及右後車門(見本院卷第193頁),益徵甲車右側車身之擦痕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94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B152102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開始:

被告騎乘機車在最外側車道,有兩部汽車車身均跨越最外側車道及外側第二車道前後停成一直線(下各稱A、B車),原告承保車輛(紅色車身,下稱系爭車輛)於內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

檔案時間00:00:01

被告通過B車右側後,左轉穿越A、B車中間,切入外側第二車道(無回頭查看後方動作),該車道後方有一輛機車(下稱C機車)直行而來。

檔案時間00:00:02

C機車即將撞擊被告機車並有急煞動作,被告轉頭看向C機車。

檔案時間00:00:02

C機車前輪與被告機車之左後車輪處碰撞。

檔案時間00:00:03

C機車向左反彈,車頭約以45度角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C機車駕駛身體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輕微晃動;被告機車則於原地向右倒向A車左側車門處。

檔案時間00:00:04

C機車駕駛人以左腳踩地,並自坐墊上起身。

檔案時間00:00:05

C機車駕駛人站在機車左側,車頭處仍斜靠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維持撞擊後之狀態。

檔案時間00:00:06~00:00:15

被告將傾倒之機車扶正,看向C機車駕駛人,現場A、B車及系爭車輛均未移動,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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