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協商程序論上訴人甲○○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係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認罪協商」,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再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如知被告前犯與本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項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再為協商判決,縱已為協商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即非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本件依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與 吳憲明 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合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每台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收取(新台幣)九千元之代價,提供苗栗地區土地供不特定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後再以怪手加以掩埋等情。另依卷內資料記載,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時,上訴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上訴人所犯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其他不利益之處分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第一審法院因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亦與吳憲明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合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以每台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收取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雲林、嘉義地區處所供不特定人將廢棄物傾倒後再以怪手加以掩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行,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人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至二五頁、第四九、五十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行,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毫無疑義。依上開說明,能否謂此情形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協商判決仍不得提起上訴?即堪研酌。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以上訴人既已認罪,且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復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遽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尚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期臻翔適。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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