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慈幸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床波雄一郎 ,並由床波雄一郎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
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借款應自借款日起於次月7日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
算利息。惟被告自93年2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有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9,757未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
78,525元未清償,嗣大眾商銀則將被告前開債權全數讓予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原告催告函、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