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1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
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
年10月8日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
於建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截至95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258827元,及其中本金000
0000元自95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未
清債之事實,但以﹕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
、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代償款未清償,依兩造間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