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8日
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
規定,其借款利息以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7.3(即現行年息百分之8.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之信貸
指標利率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如逾期繳款,依貸款契約書
第5條規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
積欠本金295577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依前開方式計付之利
息及自94年11月19日起依前開方式計付之違約金未償付,迭
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卡
、利率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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