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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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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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年9月21日│378,000│94年9月21日│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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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4年9月26日│302,400│94年9月26日│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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