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07號聲請人 黃文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詩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詩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6月15日死亡,因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當事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1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被繼承人93年6月15日死亡時,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雖於93年7月30日同時聲明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之妹 黃月貌 ,於聲明拋棄繼承時並無意識能力,並於93年8月1日死亡,致本院93年10月3日准予備查函,未包括被繼承人之妹黃月貌,是被繼承人之妹黃月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本件未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