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3號原告 鄭欽忠 被告 林尚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與磐石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前方停止等待左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39元已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車時車體並經切割,導致車輛價值因此貶損12萬元,業經原告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卷。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視線模糊,無法及時煞車而追撞原告之汽車,事發後被告於現場協助原告善後,並向原告表達願意和解之意,且修車費用已由保險公司賠付,至原告所提折舊部份並無法證明。退步言之,被告年僅30歲,月薪僅25,000元,扣除雙方汽車修理費,保險費及生活費用後,已無力再行負擔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禍事故之相關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8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所提出之書狀亦不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2014年1月出廠、廠牌型式:福特六和C346-9W、1997c.c.之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0萬元左,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5年10月間之折價約為12萬元,即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8萬元左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0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9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2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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