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素貞 、 江淑娟 、 王榮洲 、
王世榮 、 張鄉雲 、 顧洪涵若 、 顧明燦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尚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
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