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李志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勳東 等13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
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 詹萬成 請
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 詹邱錦妹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市○○區○○段○○○○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
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算該部分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區○○段○○○○號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並按附表所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計算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規定併算附表所示之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被告詹萬成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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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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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仁武區│1,868.67 │20,000 │1,582,390 │
│八德段11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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