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王禹榛 被告 蕭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及該頁背面);又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36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105年12月兩造交往期間,以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其乃於104年6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60萬元,於同日下午以匯款方式將其中45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又於105年1月22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汽車貸款方式貸得30萬元,分別於同月24日、26日、27日以現金方式將該30萬元全數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承諾會代其按期償還上開貸款本息,詎兩造分手後,被告即未再代其按期償還上開貸款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600,0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3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以匯款方式將45萬元交付予其,且有將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得金錢交付予其,然此2筆款項,並非其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交付作為兩造交往期間共同生活花費開銷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方
式貸得6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以匯款方式將其中45萬元交付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且被告亦自陳確有收到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原告確有將上開45萬元交付予被告。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2日向裕融公司以汽車貸款方式貸得30萬元,分別於同月24日、26日、27日以現金方式將該3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業據其提出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亦自陳確有收到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堪認原告確有將上開3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㈢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上開2筆款項
並非其向原告借貸,而係原告交付作為兩造交往期間共同生活花費開銷之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2筆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交付,始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僅能證明有交付上開2筆款項予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上開2筆款項,此業據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尚難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600,036元,並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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