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債務人 陳堯昌 即 陳冠翰 即 陳俊喆 即 陳幸一 代理人 游弘誠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堯昌即陳冠翰即陳俊喆即陳幸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堯昌即陳冠翰即陳俊喆即陳幸一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6年2月13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6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6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5月23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100元後,復於107年6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調解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自106年11月起迄今因卡債問題,總是被召聘的公司以此問題拒絕聘用。值父親罹患老年失智症,經確診為輕型認知障礙及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且亦因罹患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排尿障礙與尿道結石,於107年
5月間手術,故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生活起居不便的父親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02頁)、父親三軍總醫院慢性病處方箋、藥袋封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21頁、第127至12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4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無工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查,債務人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書面記載富
邦人壽保單為其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清算執行卷㈠第211頁),然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無財產(見調解卷第4頁)。復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補正裁定調查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時,債務人於106年4月27日民事補正狀內亦陳報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語(見清算聲請卷第89頁)。惟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時,該保單價值4萬9,100元(見清算執行卷㈠第268頁)。經本院函問債務人為何於聲請之初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未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其稱因該保單於94年3月15日後已無力繳納,以為保單就此失效,至法院命補正時已逾12年,已經忘記還有此保單,因此未陳報等語,並提出富邦人壽保費帳務部保險費繳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頁)為證。據上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可知,該保單之保費為年繳型,債務人於85年2月首期繳費後僅繳納至94年3月間,迄今已逾10餘年,堪信債務人所陳為真實,足徵其「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故意」,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