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哲維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哲維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至28,000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卷10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告李哲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苗豐24之36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 何玉枝 住處前,趁上址房屋前庭無人且鐵捲門未關閉之際,侵入該房屋前庭內,徒手竊取何玉枝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掛勾上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附護目鏡,上有2條紅色線條,二側有紅色星型圖案,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黃胤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之機車離去。嗣何玉枝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何玉枝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安全│││指訴│帽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胤融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乘其騎乘之機車離去時,被││││告告知其:「伊要去拿安全││││帽」,未久被告回來後,手││││上已拿著一頂安全帽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照片15張、搜索現場蒐證│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