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仁被訴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對 吳柏宏 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對 張詠茹 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仁(一)於民國107年1月1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道路與成泰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吳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穿越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因而自摔,致吳柏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楔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及在場協助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被告於107年6月2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兩方向行至上開道路與中原路口而右轉往中原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詠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同向而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詠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下腿、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詠茹具狀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