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4鄰33之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98年1月13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1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通霄鎮住處,迨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鎮○○路○○○號前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經該處,而甲○○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未及反應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將甲○○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苑裡李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