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八五一八、九0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
九八九、一九六五、二二六七、二五二一、二九二六、三二二九、三七三八、三七七六、四0五六、七六三九、七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之坦白承認,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洪嘉萍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被詐欺過程、證人即警員 邱義雄 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查獲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騙集團之員工薪資名冊、帳冊及帳號、帳號之申設人或使用人資料、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廣告單及產品目錄影本、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執據影本、帳戶明細、米堤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禮券、貴賓卡、廣告文宣影本、陽光殘障教養中心感謝狀、對獎通知單、 劉永松 律師名片、懷恩堂老人安養中心感謝狀影本、仁德律師事務所信封、 曾仁德 律師名片、道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信封、禮券、貴賓卡、對獎文宣影本、仁濟老人安養中心感謝狀及信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同屬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 李鴻章 、 賴俊成 、 許建智 等人均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其中賴俊成為詐欺案首腦,僅判刑二年,緩刑五年,上訴人卻被判處重刑,原判決未說明其量刑懸殊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及犯罪被害人受騙所造成之社會問題等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已詳述其理由,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