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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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明聰 之證言、現場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法部務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九八六號函附法醫研究所(九二)醫鑑字第一五三五號鑑定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 羅博 醫字第0三00七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殺害兒童之事實。對於被告辯稱當時因癲癇發作,腦中一片空白,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案發當時應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然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0四四0號函復有關癲癇病患發病時之通常症狀,而判斷案發時被告未有癲癇發作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有期徒刑拾壹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生產被害人時未滿二十歲,同時要照顧未滿一歲六個月之女兒 陳佩君 及被害人 陳俊凱 ,另一方面家中經濟壓力甚大,須作成衣加工,加上被害人經常哭鬧,於此情形下,被告可能於生下陳俊凱後即有產後憂鬱症,而依文獻記載,婦女在生產後出現憂鬱症之情形甚多,被告可能因憂鬱症發作而殺死陳俊凱。第一審法院雖曾委請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然該鑑定報告並未敘及有無鑑定被告是否有產後憂鬱症,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所作精神鑑定之結果,既認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是否有產後憂鬱症,與該鑑定結果自不生影響,原審未為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專憑己見,漫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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