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係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達94年執助字
第220號指揮書之執行股檢察官)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於96年
7月26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古振暉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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