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先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六一七四、六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侵入臺北縣○○鄉○○路○段○○○號地下一樓「湯姆龍附設安親班」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監視系統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五台、音響一組、投影機一部、擴大器一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湯姆龍公司職員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上址樓梯口之黑色塑膠袋上指、掌紋及視聽教室內遺留之菸蒂DNA送驗,結果查悉該指、掌紋係屬乙○○所有及該菸蒂DNA型別核與乙○○DNA-STR型別相同,始知上情。
㈡、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室,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音響二台,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該車內右前座腳前踏板上遺留之菸蒂DAN送驗,結果查悉該菸蒂DNA型別核與乙○○DNA-STR型別相同(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採集指紋送驗結果查悉係屬乙○○所有),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曾至上開湯姆龍附設安親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帶小孩到該處之遊樂場玩,小孩子闖入地下室影片觀賞室裡面的一間小房間,伊叫小孩子出來,小孩子把該房間門旁邊的塑膠垃圾桶撞倒,伊把垃圾桶撿起來扶正,當天伊沒有抽菸;以及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待在家裡,並沒有去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室偷東西云云置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侵入臺北縣○○鄉○○路○段○○○號地下一樓「湯姆龍附設安親班」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監視系統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五台、音響一組、投影機一部、擴大器一台及二百五十元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乙紙(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附卷可稽;且警方在該址樓梯口之黑色塑膠袋上採得指、掌紋及視聽教室內遺留之菸蒂採集DNA送驗,結果查悉該指、掌紋係屬被告所有,及該菸蒂DNA型別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九七號及刑醫字第0九五0一六七一四二號鑑驗書二份(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後,竊取車內音響二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警採集該車內右前座腳前踏板上遺留之菸蒂DAN送驗,結果查悉該菸蒂DNA型別核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同乙節,此有上開刑醫字第0九五0一六七一四二號鑑驗書及證物清單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卷可證。故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有在遊樂場玩、到處逛逛云云(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小孩子闖入地下室影片觀賞室,伊叫小孩子出來時,小孩子撞倒該房間旁的塑膠垃圾桶,伊把垃圾桶扶正,且當天伊沒有抽菸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惟於本院提示前揭菸蒂DNA鑑驗書後,被告改口供稱:伊去找垃圾桶丟菸蒂,但伊忘了丟在哪裡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況參酌上開採證之黑色塑膠袋及菸蒂係分別於該址之樓梯口及視聽教室內,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迥異,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飾詞卸責,殊難逕予採信。
2、又衡諸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八至二十七頁)在卷供參,可知被告曾多次竊取車內音響、衛星導航及接收器、液晶螢幕、擴大機等財物,核與本案失竊之監視系統主機、電腦螢幕、音響、投影機、擴大器等財物具有同質性,且均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比對後查獲被告,顯見其竊盜犯行有固定模式,況本案二次竊盜犯行,均經警於現場採得菸蒂DNA鑑驗與其DNA型別相符屬實,故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供參,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其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該竊得財物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