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03、3793、3885、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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