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被告 美宏洋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電鍍筆記型電腦零組件「旋鈕」,原告業依
債之本旨將貨品電鍍完成交付與被告,其中自民國93年3月迄5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數額如後所示:
⒈94年3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計新臺幣(下同)
1,614,102元(即208,154+529,269+322,266+554,413=1614,102)。
⒉94年4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計2,130,670元(即
373,381+316,565+148,274+294,000+330,750+393,276+274,424=2,130,670)。
⒊94年5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898,687元(即
137,601+329,154+431,932=898,687)⒋綜上所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計4,643,459元。
㈡被告無法律上之理由擅自扣款,僅給付原告1,767,968元,尚欠原告2,875,491元迄今仍未清償:
⒈兩造間就電鍍不良品爭議,曾於93年4月30日約定「2.
乙方交貨數經甲方全檢後,如係電鍍不良,須將不良品退回乙方重工。乙方有責任將重工良率維持至95﹪,5﹪重工之風險由甲方負擔。重工之期間為甲方退貨乙方之日起一周內完成。3.甲方實際出口數量+退貨數仍有差異的部分,乙方負擔總數之5﹪後為實際請款數量。
(如乙方交貨總數為10,000pcs,退貨重工2,000pcs,但甲方實際出口數為6,000pcs,乙方請款數量10,000pcs-2,000pcs-10,000pcs×5﹪=7,500pcs)」。換言之,被告有從速檢查受領貨物之之義務,如係原告電鍍不良,被告需將不良品退回原告,由原告再次電鍍,且被告無權片面審認不良品。
⒉惟兩造簽訂上開協議後,被告卻未遵循協議辦理,不僅
未會同原告確認仍單方片面認定貨物不良,且以「不良品倘占整體交貨比率5﹪以內,此一風險,由被告負擔,不予扣款;倘不良品超過整體交貨比率5﹪之範圍,則由兩造各自負擔1∕2」模式作為扣款依據,此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且均係被告單方片面認定何謂「不良品」,更未依契約條款第2條「乙方交貨數經甲方全檢後,如係電鍍不良,『須』將不良品退回乙方重工。乙方有責任將重工良率維持至95﹪,5﹪重工之風險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辦理,兩造乃於93年12月17日另行協商,契約條款除參照原證4辦理外,另於第5條增加「電鍍不良之報廢品為免除爭議,由秋棠公司派車至美宏洋載回報廢品確認,並於7天內送回美宏洋。若有爭議由美宏洋戊○○先生全權處理,若再有爭議以客戶判定為準。」之約定,怎奈被告仍未遵循,就貨物係否屬不良品,依然單方面認定。原告慮及兩造間具有長久之合作關係,且景氣不佳接單不易,僅能忍氣吞聲,任憑宰制。詎料被告仍漠視協議而片面認定貨物不良,94年3月起變本加厲,對94年3月迄5月報酬,擅以遭大陸退貨等理由自行扣款,僅給付原告1,767,968元,尚積欠原告2,875,491元迄今仍未給付(即4,643,459-1,767,968=2,875,491)。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電鍍工作,則被告所應給付之94年3、4、5月份之承攬報酬,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惟迭經原告口頭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亦未說明原由,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電鍍筆記型電腦
零組件「旋鈕」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原證
一、二、三之發票金額及原告認其所給付之物已符合「債之本旨」,則有疑問。若原告所給付之電鍍「旋鈕」全無瑕疵者,何以須於93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署協議,協商如何解決型號38029、28012、00000-00等10款電鍍不良之爭議,顯見原告所稱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係屬不實,另對於原告主張之請款金額有爭執下:
⒈原告認94年3月份請款金額1,614,102元,係以其單方
面所提出之發票為據,然被告公司對於94年3月份認僅須給付如原證七之一所示之3月金額為1,573,934元,因94年3月16日旋鈕型號38032,被告公司因原告給付有瑕疵12,250個,已將此貨物退回原告,而此貨物之單價為3元,原告對該貨物仍請款,被告公司認此有瑕疵之36,750元(12,250×3=36,750),應予扣除,且依原證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電鍍不良之報廢品為免除爭議,由秋棠公司派車至美宏洋載回報廢品確認,並於
7天內送回美宏洋。若有爭議由美宏洋戊○○先生全權處理,若再有爭議以客戶判定為準。」,而此部分之瑕疵證人戊○○於鈞院95年8月25日庭訊時亦證明屬實,且此部分之瑕疵亦有提出進貨退出單以為憑(詳見被證六)。
⒉原告94年4月請款之發票金額為2,130,670元,然據原
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自該請款單第二頁,94年4月7日後,各型號之旋鈕電鍍費,原告公司單方面將單價均提高0.5元,此價額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故應以舊價額計算,以舊價額計算者,被告公司僅須給付如原證七之一上所載之1,935,908元。
⒊原告94年5月請款之發票金額為898687元,然據原告公
司5月份之請款單,其中5月6日請款之型號38033、38034、38032、38038(註明重修部分),經重工後亦有瑕疵,屬報廢品,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原證七之一上所載之850,238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原所應給付之94年3、4、5月之貨
款僅為4,360,080元(1,573,934+1,935,908+850,238=4,360,080),而非原告公司主張之4,643,459元。
㈡按雙方所簽訂之原證四、六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
交貨數經甲方全檢後,如係電鍍不良,須將不良品退回乙方重工。乙方有責任將重工良率維持至95%,5%重工之風險由甲方負擔。...」,第4條約定:「乙方經重工後仍為不良品所損失之攻牙、鑽孔、噴砂、振動、拋光之費用,雙方各負擔50%」,係針對原告公司交付之貨物,若有瑕疵,可再修補者,由原告公司再行重工,而重工之後,若仍屬有瑕疵者,則依前開第2、4條之約定處理如何請款。另因被告公司依第2條已分擔5%重工之風險及第4條重工後仍為不良品之電鍍前置費用(即協議書第4條之鑽孔、噴砂、振動、拋光之費用)50%(按理而言該旋鈕係因原告電鍍不良而報廢,前置作業之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故雙方協議原告公司請款之數量應扣除總數量之5%(即該協議書第3條「乙方負擔總數5%後為實際請款數量」等語),則被告公司依雙方之協議將重工後之不良品及無法重工之報廢品製作而成之原證七之二、七之
三、七之四之94年3月、4月、5月扣款明細,自屬有據,茲說明被告公司扣款之原證七之二、原證七之三、原證七之四之計算方式(茲以型號38029為說明):
⒈各日期所載之數量為報廢品(即已經經過重工後仍為不
良品或不能重工者),如原證七之二,94年3月5日之報廢品數量為1,110個。
⒉94年3月型號38029累積之報廢品合計共31,209個,當
月進貨數量為161,957個,不良率達0.0000000%(
19.26993%,即31209/161957),依原證六之協議書第
2條,被告公司負擔不良率5%,其餘之瑕疵品由原告負擔,故原告需負擔本月型號38029不良率為14.26993%,而3月型號38029進貨數量為161,957個,原告出貨之瑕疵率為14.26993%,故出貨中共有23111.1505個不良品(000000×14.26993%=23111.1505),而此些報廢品中,按原證六協議書第4條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50%報廢品之前置作業費用,則原告須負擔11,555.575個報廢品之前置作業費用,型號38029之單價為1.6元,則原告須負擔報廢品前置作業費用18,488.92元(11,555.575×1.6=18,488.92)。
⒊原證七之三為94年4月之扣款明細,與前揭原證七之二
3月之扣款明細大致相同,須說明者,為原證七之三4月之扣款明細中,新增「電鍍重複計算」之費用及「進貨總數5%」之費用,因當月所累積之報廢品本即無法使用,既屬報廢品,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該些報廢品即須自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以「電鍍重覆計算」之項目予以編列扣除(報廢品數量為9225個,單價為1.3元,故扣除之金額為9225×1.3=11992.5元);另按原證四及原證六雙方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公司之請款數量應扣除總數之5%,故於原證七之三型號38029上另行編列「進貨數量×0.05」為6,797.65個(9,225×0.05=6,797.65),故原告請款金額亦須扣除此部份金額8,836.945元(6,797.65×1.3=8,836.945)。
⒋原證七之四之計算方式則與前述原證七之二、七之三相同,茲不再贅述。
㈢3樓扣款部分:
⒈原證七之五之扣款係因雙方於93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
書(即原證四之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公司之請款數量應扣除總數之5%,然93年5月至94年3月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中均未扣除該5%,故依該協議書將被告公司多給付之5%予以扣除(即原證七之四中將93年5月至94年3月之各型號數量累計後,乘以該型號之單價,總計之金額為907,312.65元),另原證七之五所謂之「3F」扣款,係因原告前替被告公司加工之前開十種型號「旋鈕」,原告公司留置於其公司3樓之半成品,而未返還被告公司,重複計價,後經被告公司發現,將該些貨物載回而於本次中一併扣除前所溢付之款項,故原證七之五之扣款亦屬有據。
⒉原告認3樓扣款之貨物係94年1至4月被告陸續退貨所
積之瑕疵品,原告請款時已將此貨物扣除云云,然查該些存放於原告3樓之貨物,並非原告所稱為94年1至4月累積之瑕疵品,實則該些貨物係93年12月以前退貨而請原告重工所累積,因原告一直不可處理、重工,故堆放於原告公司,此可依證人乙○○證稱可知,且因該些退貨被告並無開立進貨退回單,故當時並未予以扣款,反而讓原告請款,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⒊證人乙○○於鈞院95年8月25日庭訊時證稱其去原告公
司載回留存之旋鈕時,有當場點收並有簽收單經雙方收執等語,茲提出乙○○所留存之簽收單(詳見被證九),該簽收單係94年3月17日乙○○至原告公司載回3樓存貨清點後經雙方所確認,而對照被證九與原證七之五上所載之品名與數量(該被證九上所載之型號與數量即為原證七之五上所載94年3月17日之品名及數量)均符合,顯見被告公司將該3樓之存貨予以扣款亦屬有據。⒋另原證七之五所記載3樓扣款者,經被告公司載回後清
點,而此清點後之數量與原證七之五所載各型號之數量相同,故被告公司再依據此清點結果製作如原證七之五所載3樓扣款,則被告公司據以扣款均係屬實有據,並非被告公司扣留貨款不給,則原告公司重複請求亦屬無理。
㈣國外客戶扣款部分:
⒈按原證六協議書第五條雙方約定電鍍是否不良,最後再
有爭議係以「客戶判定為準」,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成品,被告將該成品出貨,後遭香港貿易商KEMHONGKONGLIMITED(香港加藤公司)退貨,並將該些有瑕疵之貨物退回台灣,則該貨物既遭客戶退貨,依原證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該退回之貨物應由客戶判定有瑕疵,故退回之貨物顯有瑕疵自明。且被告為求慎重,並將該退貨之成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依該檢測之結果無瑕疵品電鍍Ni(鎳)之重量成分須達
51.45%,然檢測被加藤公司退回之瑕疵品,鍍鎳之重量成分僅達33.51%或35.18%,而關於厚度方面,合格之產品鎳鍍層之厚度平行面應有8.4μm、彎曲面應有9.4μm、垂直面應有7.1μm(檢測報告第三頁),然被退回之成品中平均表層鍍鎳層厚度平行面僅有
6.1μm、彎曲面僅有8.9μm、垂直面僅有7.0μm,顯見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電鍍旋鈕,遭致香港商退回者,係屬有瑕疵,而據被證一第一頁所示(即編號KEMF-00000000)型號38032及38038之單價均為3元,總退回數量為86,842PCS,退回之總價為260,526元(86,842X3=260,526元),而被證三第二頁之總價為247,312元、被證三第三頁(即退貨單編號KEMF-0000000)總價為126,276元、被證三第四頁(即退貨單編號KEMF-00000000)總價為386,799元,此被退貨之總價為1,020,913元,此金額係屬有瑕疵之成品,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則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公司爰依此規定對此項被告之損失,請求抵銷貨款。
⒉原告認被告除委託其電鍍外,另有委託 正豐 、 甫生 、正
禾等廠商從事旋鈕電鍍,故遭大陸廠商退貨之旋鈕,是否屬原告交付者,顯有疑問云云,且證人甲○○之證詞顯有錯誤,因證人甲○○為原告公司之廠長,對於被告公司委託何人、何廠商進行旋鈕電鍍如何知情?實則被告公司於當時僅有委託原告公司電鍍旋鈕,並無委託正豐、甫生、 正禾 等廠商進行電鍍旋鈕,而正豐、甫生、正禾等廠商當時僅有對被告公司進行送樣階段及其他產品之電鍍,與本件電鍍旋鈕無關,此有94年度1至6月財政部台灣區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證十一,其中甫生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僅於94年5月1日及94年3月25日向被告分別請款65,600元及271,423元,其中65,600元為被告向其購買掛具之費用,而271,423元為電鍍試樣費,皆與本件電鍍旋鈕無關;而正禾公司係以佶欣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佶欣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僅於94年2月14日向被告請款12,918元,該請款係因正禾公司替被告電鍍電子接線盒上下蓋,亦與本件電鍍旋鈕無關;而正豐公司未向被告公司請款。)可茲為證,被告公司尚未正式委託其電鍍旋鈕,故被告公司當時之旋鈕全部均由原告公司電鍍,從而被大陸廠商因電鍍之問題而遭退貨之旋鈕,全為被告公司所電鍍,並無原告公司所稱可能為別加廠商所生產之問題。
⒊查大陸廠商之退貨並非一發現瑕疵即予退貨,而係以3
個月或半年為一期進行退貨,並非每月均進行退貨,故自被告辦理系爭貨物出口、交貨予大陸廠商、大陸廠商發現瑕疵、退貨等手續,半年時間自非久遠,原告僅以相隔半年時間即謂退貨之旋鈕並非其所交付云云,顯屬無據。
㈤原告認被告已將瑕疵品退還原告,原告本次請款之範圍並
不包括瑕疵品,故無重複請款之情事,被告亦不能扣款云云,然查:
⒈證人戊○○於鈞院95年8月25日庭訊時證稱每次檢驗貨
物時,若發現有瑕疵者,會填單子,並往上呈報,後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而此亦經當日原告廠長甲○○證實被告公司會以傳真通知原告公司等語,茲提出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統計後傳真予原告之瑕疵統計表(詳見被證七),而此瑕疵統計表係每日依據被告公司品檢部門所呈報之簽單所製作完成,亦已傳真予原告,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其上所列之各型號瑕疵數量與被證七中所示完全相同(茲以原證七之二94年3月扣款明細與被證七94年3月為例:原證七之二型號38029旋鈕於5日檢驗出瑕疵品1,110個,而對照被證七之三月統計表,3月5日品名00000-00C數量1,110個;7日檢驗出瑕疵品5,248個,對照被證七3月7日品名00000-00C數量5,248個),則94年3、4、5月檢驗出之瑕疵原因及數量均已傳真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屬知情,此為證人甲○○所自承,且該等瑕疵品處理結果均為「報廢」,亦已通知原告,既為報廢品則無原告所稱不良品退回之問題,故原告稱應將不良品退回顯屬無據。
⒉查被告94年3、4、5月將38029等八種型號瑕疵扣款
者,並非如原告所訴係將瑕疵退回重工部分扣款,而係將無法重工,屬於報廢品之數量予以扣款,此可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七處理結果欄所載「報廢」得知,該些扣款之瑕疵品均屬無法再重工,而直接報廢之電鍍旋鈕,故並無退回予原告,亦無開立進貨退回單之必要,而此部分原告請款時並無予以扣除,原告將此報廢之瑕疵品予以請款,自有扣除之必要。
⒊原告認其於次月請款,被告竟遲至94年9月份提出原證
七之一至七之四之明細主張扣款,顯無誠信云云,惟: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雖為94年3、4、5月,然原告並非於該月即請款,而係於次月請款,何先敘明。又此批貨物因有瑕疵及報廢品,原告未予扣除,雙方對於請款之金額係有爭議,故被告無法在原告請款時即予給付,且因被告公司之會計 范惠娟 小姐於94年7月份生產,請產假2個月,故無法加以統計扣款之金額,另因被告電鍍之品質一直處於不良之狀態,被告欲與其結束電鍍加工之合約,須待被告公司會計將雙方之權利義務結清後,方為金額之總結,故遲至94年9月才以原證七之一至七之四與原告結清,並非被告公司故意拖延,被告公司並無違誠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爰依原證四、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
約定扣款,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以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委託原告電鍍筆記型電腦零組件「旋鈕」。雙方就94
年3月至5月間之承攬報酬發生爭執(計有38029、28012、38031~38038等10種型號),被告僅給付1,767,968元。
㈡兩造間就電鍍不良品爭議,曾於93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⒉乙方交貨數經甲方全檢後,如係電鍍不良,須將不良品退回乙方重工。乙方有責任將重工良率維持至95﹪,5﹪重工之風險由甲方負擔。重工之期間為甲方退貨乙方之日起一周內完成。⒊甲方實際出口數量+退貨數仍有差異的部分,乙方負擔總數之5﹪後為實際請款數量。(如乙方交貨總數為10,000pcs,退貨重工2,000pcs,但甲方實際出口數為6,000pcs,乙方請款數量10,000-2,000-10,000×5﹪=7,500pcs)。⒋乙方經重工後仍為不良品所損失之攻牙、鑽孔、噴砂、振動、拋光之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50﹪。」㈢兩造嗣於93年12月17日再行簽訂協議書,其約定條款除上
開93年4月30日之協議書內容外,另增訂「⒌電鍍不良之報廢品為免除爭議,由秋棠公司派車至美宏洋載回報廢品確認,並於7天內送回美宏洋。若有爭議由美宏洋戊○○先生全權處理,若再有爭議以客戶判定為準。」㈣原告3樓原有堆置代被告加工之旋鈕,嗣經被告載回。
四、原告主張其就94年3月、4月、5月,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分別為1,614,102元、2,130,670元及898,687元,為被告所爭執,抗辯:㈠原告就94年3月16日旋鈕型號38032之給付中,有瑕疵12,250個,被告已將此貨物退回原告,該貨物之單價為3元,應扣款36,750元,故被告就該月份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573,934元。㈡原告自94年4月
7日後,將各型號之旋鈕電鍍費片面將單價提高0.5元,該價額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仍應按原約定報酬計費被告僅需給付1,935,908元。㈢94年5月份之請款單,其中5月6日請款之型號38033、38034、38032、38038(註明重修部分),經重工後仍有瑕疵,屬報廢品,此部分報酬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850,238元等語。經查,㈠94年3月份之承攬報酬部分:
原告於本院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94年3月份之報酬扣除36,75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嗣後陳明94年3月16日型號38032旋鈕,固有12,250個係瑕疵品,但被告已將該貨物退回原告,該36,750元未在94年3月份請款單請款範圍,故不應扣除,並提出請款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74-176頁為證,足認其上開應扣除報酬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准其撤銷。原告就上開瑕疵品既未提出請款,則被告抗辯該款項應自報酬中扣除,即無足取。原告94年3月份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應為1,614,102元。
㈡94年4月份之承攬報酬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自94年4月7日後,有將各型號之旋鈕電鍍費單價提高0.5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4月份請款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57-61頁可憑。原告雖主張係經被告同意,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同意提高單價之有利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有將94年4月的請款單跟發票給被告,但被告均未異議,且收受5月份的貨,足見被告已同意提高報酬。惟被告有同意自94年5月份起提高電鍍報酬單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則其收受5月份之工作物,亦合於事理,自難執之據認被告有同意自94年4月起調整報酬。又被告迄未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4月請款單全數給付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雖收受被告之請款單及發票,但非無異議,亦難執之認定被告業已同意自94年4月7日起調整報酬。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同意自94年4月7日起,將各型號之旋鈕電鍍費單價提高0.5元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94年4月份之報酬應按原約定單價計算,計為1,935,908元,即堪採取。
㈢就94年5月份承攬報酬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94年5月份之請款單中,5月6日請款之型號38033、38034、38032、38038註記重修部分,經重工後仍有瑕疵,屬報廢品,此部分報酬應予扣除乙節,業據提出5月份請款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62-63頁可憑。原告雖主張上開原有瑕疵之旋紐,經重工後已無瑕疵云云,惟上開型號38033、38034、38032、38038之旋鈕,因瑕疵嚴重,重工後仍無法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品保人員戊○○到場證述「94年5月38034、38032、38038這一批貨我有發現他們有鍍黑鎳,或染色,如果重工會產生起泡,我也是請甲○○來確認,這必須報廢,這一批我沒有填單據退貨,數量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管人員甲○○證述「94年5月確實是有重工後仍有瑕疵的情況,但是不見得是電鍍所造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甲○○證稱重工後之旋鈕仍有瑕疵,未必係電鍍所造成,亦無礙於原告就旋鈕之電鍍,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就上開型號38033、38034、38032、38038之旋鈕,分別請款26,733元、5,009元、9,440元及7,266元,總計48,448元(未含稅),此有上開請款單在卷可憑,則被告抗辯:原告就重工後仍無法使用之旋鈕,不得請領承攬報酬,應自94年5月份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亦堪採信。則原告得請領94年5月份之承攬報酬含稅應為847,817元(依本院卷第63頁請款單所載,原告請領94年5月份之報酬為855,893元(未稅),855,893-48,448=807,445,807,745X(1+5%)=847,8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應為850,238元,計算上容有錯誤)。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94年3、4、5月份之承攬報
酬應為4,392,827元(1,614,102+1,935,908+847,817=4,397,827)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767,968元,尚餘2,629,859元。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旋鈕有瑕疵,依兩造於93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17日所訂立協議書之第2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負擔不良率5%,其餘之瑕疵品由原告負擔,又該瑕疵報廢品中,兩造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50%報廢品之前置作業費用。另當月所累積之報廢品本即無法使用,既屬報廢品,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該些報廢品即須自請款中予以扣除。又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公司之請款數量應扣除總數之5%,此亦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詳細扣款明係如原證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所載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2份協議書有約定處理瑕疵品之認定程序,須經該程序確認為瑕疵品者,始得扣款,但被告並未將瑕疵品提出確認等語,經查,㈠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款時應先自請款數量扣除5%,就所餘
數量請款等語,惟查,兩造間就電鍍不良旋鈕產生之爭議,先後於93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於第
3條均約定:「⒊甲方實際出口數量+退貨數仍有差異的部分,乙方負擔總數之5﹪後為實際請款數量。(如乙方交貨總數為10,000pcs,退貨重工2,000pcs,但甲方實際出口數為6,000pcs,乙方請款數量10,000-2,000-10,000×5﹪=7,500pcs)。」,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之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第15、17頁可稽。依上開約定之文義,顯須被告實際出口數量加退貨數量後,與原告請款數量仍有差異,原告始負擔差異總數5%。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出口數量加退貨數,與原告請款數仍有差異,即遽認原告依約均應負擔總數5%,即有誤會,不足採取。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旋鈕中,有報廢品乙節,固據
提出瑕疵統計表之影本5紙附於本院卷第190-194頁可稽。惟原告主張其將電鍍之旋鈕交付與被告後,被告會施以檢查,若有瑕疵會開立進貨退回單,連同瑕疵旋鈕退回與原告,原告確認後,即於次月請款中將該款項扣除等情,業據提出進貨退回單之影本15紙、請款單之影本3份附於本院卷第159-183頁可憑,核與證人戊○○證述:「訂單的部分我沒有經手,但我是品保,原告送過來的貨,我要檢查。94年3月到5月的貨都是我作檢驗的,我檢驗過程中若發現不良產品,就通知甲○○過來看,如果雙方確認電鍍不良,就退給他們,若是電鍍以外的問題,由我們自己吸收。我發現電鍍不良的時候會填單給會計,再由會計提出來給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通常貨進來多久會完成檢查?)如果是原告訴代所言5000顆,通常是一天就可以檢查完,檢查結果會通知甲○○來確認。如果要退貨,就會開退貨單給甲○○。退貨單是傳真過去,所以他有無簽名,我不知道。確認當場沒有當場簽名,是因為有些尚有爭執。」等語、證人甲○○證述「我是參與生產管理,我們送給被告的貨如果有問題,證人戊○○會打電話叫我過去看,我跟他說如果貨有問題就退給原告公司,他就直接退給我們。收到退貨我們會再確認數量,被告退貨時會給我們退貨單。94年3月時是有被退貨,但是數量沒有這麼多,大約多少要看退貨單最清楚。」、「應該是有約定出貨幾天結,因為他收到貨以後就會通知我們有沒有瑕疵,所以通常是收到退貨以後才請款的。」等詞(見本院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見兩造交易慣例,被告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旋鈕有瑕疵擬退貨扣款時,均會開立進貨退回單予原告以為辦理。但本件被告所提上開瑕疵統計表所示之旋鈕,並未於檢查後開立進貨退回單辦理退貨扣款,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上開旋鈕是否確具有瑕疵無法使用,已非無疑問,縱認有瑕疵,被告就該瑕疵係因被告電鍍不良所致,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為應扣減報酬之抗辯,不足採取。
㈢又查,兩造於上開協議書第4條有約定:「乙方經重工後
仍為不良品所損失之攻牙、鑽孔、噴砂、振動、拋光之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50﹪。」,固有上開協議書可憑。惟被告就原證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所示之數量之旋鈕,既未依交易慣例開立進貨退回單以辦理退貨,則被告抗辯確有瑕疵無法使用,實難遽信,且縱認有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係因被告電鍍不良所致,且經退回重工後,仍為不良品,則其據以抗辯原告應負擔攻牙、鑽孔、噴砂、振動、拋光之費用50%,亦屬無據,洵難採取。
六、被告另抗辯乙○○曾於94年3月17日至原告公司3樓載回旋鈕,該部分係瑕疵品乙情,固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將被告所交付業已攻芽、鑽孔、噴砂、振動、拋光後之旋鈕電鍍完成後交付與被告,經被告檢查後會依檢查結果,就瑕疵品部分開立進貨退回單退回予原告重工,原告就未退貨部分,則於次月月初開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被告以為請款,請款單上並將上開退貨部分扣除,不列計於請款範圍等情,有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上開瑕疵品有重覆請款情事,但迄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七、被告另以原告所交付之旋鈕經其國外客戶退貨,受有1,020,913元之損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該遭客戶退貨之旋鈕,為其所交付,再抗辯:
除被告外,原告另有委託其他工廠電鍍等語,經查,㈠查被告主張上開瑕疵品係原告所交付,固據提出旋鈕12只
為證,但經提示與證人甲○○檢視,則因顏色已變異致無法辨識(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抗辯除被告外,原告另有委託甫陞、正禾等公司電鍍加工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據我所知除原告以外被告還有其他電鍍廠商。廠商名字是正豐、甫生、正禾。」等語(本院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被告提出甫陞公司、佶欣公司(正禾公司所交付與被告之統一發票)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附於本院卷第248-250頁可憑。觀諸該統一發票,係屬94年1至6月份,且於品名欄或備註欄均記載有「電鍍加工」之語,則原告上開抗辯,即非不可採取。此外,被告就上開遭退貨之旋紐係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再者,兩造交易之慣例,於原告將電鍍完成之旋鈕交付與
被告後,被告即施以檢查,若有瑕疵會開立進貨退回單,連同瑕疵旋鈕退回與原告,原告確認後,即於次月請款中將該款項扣除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受交付後即會對旋鈕施以檢查,如發現瑕疵,則會辦理退貨。而上開經國外客戶退貨之旋鈕,於遭客戶退貨前,被告均未曾為有瑕疵之通知,而被告又未舉證明該瑕疵有不能即知之情事,縱上開旋鈕係原告所交付,依民法第347條、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被告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再抗辯:兩造間就電鍍不良品爭議,曾於93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⒌電鍍不良之報廢品為免除爭議,由秋棠公司派車至美宏洋載回報廢品確認,並於7天內送回美宏洋。若有爭議由美宏洋戊○○先生全權處理,若再有爭議以客戶判定為準。」,是經客戶判定有瑕疵者,原告即應負擔保責任。
惟依上開約定之文義,係兩造就旋鈕是否具有瑕疵判定不同時之處理程序,尚無從據以免除被告應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是被告執之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足採取。
八、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在2,629,859元,及自94年1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均無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