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簡字第41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茲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拘提後,均未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保字第55號執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再受刑人甲○○經傳喚、拘提,均未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9日屏檢 光敬 97執助274字第1565
3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7年4月14日里警偵字第0970000515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7年5月12日里警偵字第0970000652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3日屏檢光敬97執助274字第10032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甲○○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