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當時違規之事實,係在中興路右轉中山路,並非闖紅燈,且本件違規可以吊扣駕照三月免受罰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辯核與其於原審所稱其係於當日機車故障,於行經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時並無駕駛行為,而係牽車穿越路口云云,前後不符,自難採信,且在本院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証明之,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合,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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