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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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淑娟 、 江榮富 即 江樵榮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有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62元,聲請人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業已於主文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