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坤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7、5177、7683、14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二審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聲請再審,並檢附上述2判決繕本作為附件,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所為,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實體判決所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上之「久八九砂石場」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係屬非法經營,而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坤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要理由;惟查,「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所營砂石場係合法申請,且經新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載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土石採取業」等相關項目;「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水污染防制許可,亦經審核通過而由新北市政府發給許可,而自新北市政府許可文件中之廢水回收流程示意圖所示之污水處理池等,亦與訟爭土地現在之情狀相同;又該防治措施資料囊整登記事項表中,也載明「久八九砂石場」之製程設施為碎石洗砂,其中,沉澱池共7座係用以回收沙、石、泥,為拌合碎石成就碎石級配之材料。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函文通知,「久八九砂石場」業已通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及減量輔導計畫」,足見「久八九砂石場」確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則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可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㈡、「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係登記為B601010之土石採取業,營業內容乃從事土、砂、礫、石之探勘、採取、初步處理及相關準備作業,該類別包括陸上採土業、陸上採石業、河川砂礪採取業、濱海及海域砂礫採取業、其他土石採取業等。該等作業內容顯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毫不相涉,原確定判決未予細查,逕以再審聲請人有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判決當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定義該法所稱之廢棄物並不包括剩餘土石方。況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廢棄物必須是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者;易言之,如是因為營建目的、加工目的、修理目的等所產生者,即無廢棄物可言。只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此標的本質為廢棄物者,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再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柒、六、「土石方資源之回收利用」亦敘明:「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推動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故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利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至為灼然。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將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二者並列區分,而於行政罰規範之標的下,清楚將剩餘土石方、廢棄物二者均列於上而受規範;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僅有列廢棄物於上,並未將剩餘土石方列於其中,顯然,該法第46條並未將剩餘土石方列入刑罰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亦認同法第46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必須是廢棄物,而符合公告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者,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可言。而本件標的物之性質為剩餘土石方之泥漿、皂土,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再審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違罪刑法定主義。
㈣、本案偵查卷中之現場示意圖照片可看出是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情形。
㈤、綜上所陳,本件顯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罰、第49條行政罰應如何區分適用,且應與上開事實證據一併參酌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適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請求准為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四、經查:
㈠、前述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如附件1至3所示之「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1月5日北環二字第0930000142號函作為證據,聲請再審,然此同一證據及聲請事由,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說明「所附之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固載明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惟經營廢棄土清理業務仍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白永發 均坦承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所提上開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1月5日函文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嗣後,再審聲請人復以此同一證據及聲請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41號裁定,認違反聲請再審之程序,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本次再執此同一證據及事由,聲請再審,其程序仍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意旨㈢、㈣部分,再審聲請人指本案標的係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原判決未予辨明,自有違誤云云;然此同一聲請事由,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予以審酌,認為原確定判決依照證人 楊信華 、 連健成 、 吳鴻基 、 郭揚親 之證述,「對於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已予詳查;益見渠等所頃倒者,確未分類,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僅單純剩餘土石方,是其既未分類,其中難保未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廢木材等廢棄物,故縱單獨就此行政院環保署函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此部分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嗣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聲請;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41號裁定,依照卷內蒐證現場照片、證人楊信華之證述及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同案被告 黃進添 之供述等,認為「聲請人於案發現場之傾倒物係營建廢棄物,並非單純營建剩餘土石方,是本案與聲請人所提出他案之最高法院判決數則,乃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聲請人所提出砂石車之載運進出紀錄、砂石車輛相片,並不能證明本件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者均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確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故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再審。至聲請意旨㈢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裁罰標的僅為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乙節;因再審聲請人指稱本案標的物並非廢棄物乙事,前提並未建立;至適用法律錯誤之救濟程序,則為非常上訴而非再審,故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㈢、又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列之工商類別,實與聲請意旨㈠所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同一證據,僅係再就所營事項詳予說明,並非提出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此工商類別證明,欲證明該公司並未經營廢棄物處理工作,然本案標的確屬營建廢棄物,而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41號審酌如前,自不得就此再審事由重複提起;更遑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六及
八、㈠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卷內除有證人楊信華、連健成、郭揚親、吳鴻基之證述外,並有更㈠審勘驗蒐證監視錄影內容結果可佐,加以卷內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故聲請意旨㈠部分之稅務申報類別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屬非常上訴範疇之事項聲請再審,均於法不合;再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主張,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