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頜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㈡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
,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更無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之理。
㈢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有工作
經驗,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應有一定之認識。再者,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辦理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故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擅自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足見其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
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遺失、提供借貸之擔保,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經查:
1.被告稱因有借款需求,始透過配偶 曹慧君 在網路搜尋後,覓得名為「借錢網」之網站,並交由被告自行聯繫,雙方遂以LINE進行洽談借款事宜之情,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襄,並有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見偵查卷第40至70頁),而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之內容,被告係於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長達15日不斷與對方接洽,且其於通話之初,接連以「(要借多少?)50萬」、「我年底會有案子入帳,年底前需周轉」、「(那你銀行有貸款或卡債之類的嗎)信用卡50(萬),車貸80萬,一個月約5萬」、「如果像陳阿姨說的1萬元1個月300的話,我算過是可以負擔的,我8月有20萬會入帳,年底會有60萬入帳」、「每個月繳15000利息,本今年底一次付清可以嗎?」、「借50萬的第一個月至少要還2萬,5000是本金15000是利息,是嗎」等詞句,可見其與對方磋商借款數額及利息條件,並告知對方自己未來款項獲取之數額及時程;復以「好,請問還款的方式是匯款嗎?」、「那要如何知道還了多少本金」、「用Line傳嗎?」、「抱歉,我不是要討價還價,請不要誤會,我也是第一次借民間的,我是有誠意要借,只是會擔心」、「那要如何證明我已經還的款項?」、「可以配合是沒問題,但這樣做的話我是匯款到自己的帳戶,重要的是我要如何證明你們公司有收到我的還款,有你們的收據或簽名之類的嗎?證明已經收了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及匯款」、「也是啦,就是還了錢卻不能證明已經還給本人,心理難免毛毛的,好吧,我們就照你說來配合」等語,則見其與對方確認還款之方式,過程中更將自身正面面容與身分證一同拍攝照片,連同對方要求核貸後匯入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併予傳送對方收受,用以證明自身真實身分及有意借款之情;末因對方提及「我們也沒押你任何東西」、「你要提供那一家銀行作還款戶頭呢」、「拿一個比較不常用的,裡面不要放錢避免日後糾紛」、「還有還款戶頭不能有網路銀行或扣你每個月雜七雜八費用的哦」、「那把封面跟內頁交易明細記錄拍過來給公司存證一下」等詞,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更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其間為求借款得以順利成功,還遵照對方要求親赴元大銀行解除本件帳戶原有之網路銀行設定,再將解除網路銀行之申請文件照片傳給對方,直至獲悉本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再與對方聯繫已無回應等節,足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為借款之目的所為甚明。
2.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與對方多方聯繫之目的,無非是希望在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之限制下,透過金融機構體系以外之民間借款,考量利息數額及自身還款條件足以負擔之情況下,得以迅速取得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再以日後其他收入加以清償,方與所認民間借貸業者洽談借款事宜,此節亦經證人曹慧君於原勿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而被告與所認民間借貸業者洽談之過程,無一語提及欲將本件帳戶出售、出租或作為其他有償使用,亦無其希圖自對方獲取單次或反覆出現之不法利益等用語,復無事證可資判定被告藉由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於現實上已約定或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
3.再者,被告當時既有50萬元之資金缺口,縱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他人不法使用,可得獲取之不法利益範圍,依法院審理此類行為人交付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之實務經驗,實遠遠不及前開資金缺口,要無任何合理事由,可認被告汲汲小利,而自陷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受刑事訴追之高度風險;況且,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其是否能冷靜思考進而察覺對方巧妙編織言詞間之破綻或蹊蹺,甚值懷疑,尚不得逕以後見之明推認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其理至明。是本件實難逕認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應非基於自認促成借款之需,縱其所為實有思慮不週或輕信對方說詞之疏誤,猶難遽認其行為之時,內心具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故意。故被告所辯因有資金缺口而欲獲取民間借貸,卻遭詐騙本件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無違,應堪採信,自難認為其於行為時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被害人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0時1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 劉建明 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對方指定之便利商店,而由自稱「連泓名」之人收取,並於雙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之過程中,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確有借款需求,是其太太曹慧君找到網路上民間貸款的訊息,再向其轉知,其是遭到詐騙集團騙取本件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帳戶係由被告於101年8月30日開設,其於106年6月14日13時25分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7-11臺北市○○區桂林門市,指定由「連泓名」收訖,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參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下稱士林偵查卷】第7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23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件帳戶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參士林 偵查卷第40至63頁、第86至90頁),自堪認定。而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參士林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7頁),亦堪認定。
(二)惟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等物,自不得徒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遽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被告稱因有借款需求,才會透過配偶曹慧君在網路搜尋後,覓得名為「借錢網」之網站,並交由被告自行聯繫,雙方遂以LINE進行洽談借款事宜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並有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參士林偵查卷第40至70頁),而細觀如上開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之內容,被告係於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長達15日不斷與對方接洽,且其於通話之初,接連以「(要借多少?)50萬」、「我年底會有案子入帳,年底前需周轉」、「(那你銀行有貸款或卡債之類的嗎)信用卡50(萬),車貸80萬,一個月約5萬」、「如果像陳阿姨說的1萬元1個月300的話,我算過是可以負擔的,我8月有20萬會入帳,年底會有60萬入帳」、「每個月繳15000利息,本今年底一次付清可以嗎?」、「借50萬的第一個月至少要還2萬,5000是本金15000是利息,是嗎」等詞句,可見其與對方磋商借款數額及利息條件,並告知對方自己未來款項獲取之數額及時程;復以「好,請問還款的方式是匯款嗎?」、「那要如何知道還了多少本金」、「用Line傳嗎?」、「抱歉,我不是要討價還價,請不要誤會,我也是第一次借民間的,我是有誠意要借,只是會擔心」、「那要如何證明我已經還的款項?」、「可以配合是沒問題,但這樣做的話我是匯款到自己的帳戶,重要的是我要如何證明你們公司有收到我的還款,有你們的收據或簽名之類的嗎?證明已經收了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及匯款」、「也是啦,就是還了錢卻不能證明已經還給本人,心理難免毛毛的,好吧,我們就照你說來配合」等語,則見其與對方確認還款之方式,過程中更將自身正面面容與身分證一同拍攝照片,連同對方要求核貸後匯入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併予傳送對方收受,用以證明自身真實身分及有意借款之情;末因對方提及「我們也沒押你任何東西」、「你要提供那一家銀行作還款戶頭呢」、「拿一個比較不常用的,裡面不要放錢避免日後糾紛」、「還有還款戶頭不能有網路銀行或扣你每個月雜七雜八費用的哦」、「那把封面跟內頁交易明細記錄拍過來給公司存證一下」等詞,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更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其間為求借款得以順利成功,還遵照對方要求親赴元大銀行解除本件帳戶原有之網路銀行設定,再將解除網路銀行之申請文件照片傳給對方,直至獲悉本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再與對方聯繫已無回應。
⒊綜上可知,被告與對方多方聯繫之目的,無非是希望在自
身經濟條件不佳之限制下,透過金融機構體系以外之民間借款,考量利息數額及自身還款條件足以負擔之情況下,得以迅速取得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再以日後其他收入加以清償,方與所認民間借貸業者洽談借款事宜,此節亦經證人曹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55至61頁),而被告與所認民間借貸業者洽談之過程,無一語提及欲將本件帳戶出售、出租或作為其他有償使用,而可凸顯其希圖自對方獲取單次或反覆出現之不法利益,亦無事證可資判定被告藉由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於現實上已約定或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其次,被告當時既有50萬元之資金缺口,縱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他人不法使用,可得獲取之不法利益範圍,依法院審理此類行為人交付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之實務經驗,實遠遠不及前開資金缺口,要無任何合理事由,可認被告汲汲小利,而自陷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受刑事訴追之高度風險;況且,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其是否能冷靜思考進而察覺對方巧妙編織言詞間之破綻或蹊蹺,甚值懷疑,尚不得逕以後見之明推認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其理至明。本件實難逕認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應非基於自認促成借款之需,縱其所為實有思慮不週或輕信對方說詞之疏誤,猶難遽認其行為之時,內心具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故意。被告所辯因有資金缺口而欲獲取民間借貸,卻遭詐騙本件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無違,應堪採信。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曾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嗣遭提領等事實,惟此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劉建明│106年6│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6│2萬9985元││││月19日20│打劉建明電話,│月19日20│││││時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時57分許││││││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劉建明所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失,需解除扣│││││││款為由云云,致│││││││劉建明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帳戶│││││││。│││└──┴────┴────┴───────┴────┴─────┘附件:〔LINE〕與張先生的聊天紀錄(儲存日期:2017/06/21
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