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杰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6號、104年度偵字第2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㈠張杰勝部分㈡王子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含沒收)暨王子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貳、王子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新台幣壹仟元及7-11便利商店百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叄、張杰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新台幣壹仟元及7-11便利商店百元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肆、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王子豪、簡志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吳震宇 部分,均含沒收)上訴駁回。王子豪、簡志原強盜吳震宇所用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王子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張杰勝、王子豪、簡志原、 李冠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下合稱4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凌晨4時30分之前某時在李冠辰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02室謀議以向他人購買毒品遭詐騙要求他人賠償為藉口強盜他人財物,謀議既定4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辰打電話約吳震宇前往桃園市○○區○○路與振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電擊棒各1支前往上開便利超商等候。104年2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4人見吳震宇駕駛8557-V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對面,即推由王子豪手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坐上吳震宇所駕駛汽車之副駕駛座,並以起子抵住吳震宇的脖子且毆打吳震宇眼部;簡志原手持電擊棒坐上駕駛座後座電擊吳震宇背部; 張勝杰 徒手坐於後座之另一側並毆打吳震宇後腦杓;李冠辰站立於駕駛座外並在吳震宇開啟車門要逃跑時擋住車門並以車門夾住吳震宇的腳,再由王子豪嚇令吳震宇交付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致吳震宇不能抗拒而交付王子豪新台幣(下同)7000元。4人得手7000元後各自朋分取得1750元,吳震宇並因此受有左眼內角及內下眼皮皮下淤青、左側顳部皮下瘀青、右側眼皮瘀青及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張杰勝於104年11月3日凌晨騎乘272-LF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子豪進入桃園市○○區○○路○號萬能科技大學校園內,於同日凌晨1時45分,2人見 林敬庭 獨自在校園內河堤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張杰勝先取出機車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藉故質問林敬庭是否有嗆王子豪,並以電擊棒電擊林敬庭大腿2次,復由王子豪嚇令林敬庭拿出手機關機以避免林敬庭求救報案,且出言恫嚇林敬庭要把林敬庭丟進河裡,致林敬庭不能抗拒而任憑王子豪下手取走林敬庭擺放在旁之包包內現金2000元及面額100元之7-11禮券2張,續由張杰勝再電擊林敬庭右小腿1次,王子豪並脅迫林敬庭稱:「機車裡不是有槍,要不要拿出來」等語,直到張杰勝稱「不用了」「反正錢拿到了」等語始罷手。張杰勝、王子豪取得上開現金、禮券後各朋分現金1000元及面額百元之便利商店禮券1張,林敬庭並因此受有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林敬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電擊棒1支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18頁),惟於主文欄漏未諭知沒收電擊棒1支(見原判決第1頁),核屬就該部分之沒收漏未判決。本院經審認後,認為供被告3人強盜罪所用之電擊棒應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貳之七)。此漏未諭知沒收部分固未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屬與被告3人罪刑有關係之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一併提起上訴,且該部分業經第一審為實體認定,本院就該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並無礙於被告3人之審級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沒收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自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本院仍得本於公共利益就電擊棒部分另行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豪(下稱 王男 )104年5月14日之警詢全長26分,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王子豪表情正常語氣平順,警員詢問過程中未有不正或誘導情事,業經原審勘驗王子豪該次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頁)。復查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詳實,就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細節之描述核與吳震宇所指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杰勝(下稱 張男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雖與王男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然依其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串供,且單獨面對員警亦較面對共犯時無壓力,本院認該次警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吳震宇、林敬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業經渠等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等復均未釋明上開2人之供述過程中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吳震宇、林敬庭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等詰問機會,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四、本院所引李冠辰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固係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且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所引李冠辰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張男坦承事實一、二之強盜犯行不諱;王男及簡志原(下稱 簡男 )均坦承傷害吳震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王男辯稱:我是拿木柄頂住吳震宇的脖子,我有叫他拿錢出來,但我並沒有拿到錢,我只是要教訓他,並要他賠償我們買到假毒品的錢;簡男辯稱:我只有教訓吳震宇而已,不知道有人要求吳震宇拿出錢來,也沒有看到吳震宇拿出錢來云云。另有關事實二部分,王男坦承傷害及恐嚇林敬庭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在網咖時被人挑釁,林敬庭好像是挑釁我的其中一人,我只有恐嚇林敬庭,並沒有拿到林敬庭的財物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部分:1吳震宇證稱:104年2月7日凌晨我車停在桃園市○○區○
○路振興街全家便利超商對面,有一人在全家門那邊街角處直接跑上我車副駕駛座,手持扁的螺絲起子抵住我的脖子並徒手打我眼部,另2人上我車的後座,後面那個人打我,右後側那個用電擊棒電我,我要開車門時,另一名就抵住我車門,不讓我下車,副駕駛座那個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把7000元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1646號卷第97、98頁)。
2簡男自承有攜帶電擊棒進吳震宇的車等語(見同上卷第
85頁),李冠辰亦證稱:我站車外,看到車內有電擊棒的閃光,王子豪叫我關門,我就關門,吳震宇腳卡住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04頁),堪認簡男、李冠辰均於案發時在場,簡男有以電擊棒電擊吳震宇, 李冠廷 並有阻擋吳震宇離去之行為。
3王男證稱:當時是我上吳震宇車的前方副駕駛座,張男
坐副駕駛座後座,簡男坐在駕駛後座,我們上車後問「愷他命怎麼賣?」,吳震宇告訴我們價錢,然後我再問吳震宇「前陣子我朋友跟你們買到假的,是不是有加糖?」,吳震宇說沒有,然後我就很生氣跟他爭執,…簡男拿電擊棒電吳震宇背部,張男徒手攻擊吳震宇的手臂、肩膀,在打吳震宇的過程中,我問吳震宇「你是要賠原本購買毒品的數量還是毒品的錢?」,吳震宇就打開車門要跑, 李男 就衝過來踹吳震宇的腳,不讓吳震宇出來,我跟吳震宇說「要嘛就賠錢,不然我繼續打你」「拿了7000元」「4人分7000元,每人得手1250元」等語(見偵字第11646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張男證稱:我上車時他們打在一起了,當時李男還不在現場。他們有說愷他命的事情,問說怎麼算、要不要賠。王男叫對方把東西拿出來。後來可能是拿完了,我們就要回去。回到李男租屋處,大家都有分到錢,是王男拿出來分的,好像是7000,是從被害人身上拿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340、341頁)。4所謂 買愷 他命被騙云云只是藉口,實際上並沒有買愷他
命被騙之事,事先有先說好要用這個當藉口,亦經張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
5吳震宇受有左眼內角及內下眼皮皮下瘀青、左側顳部皮下
瘀青、右側頭皮瘀青腫脹之傷害,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646號卷第30頁)。6被告3人與李冠辰分別攜帶螺絲起子、電擊棒到案發地點
等候單獨前來之吳震宇並對吳震宇施暴,業經被告3人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雖簡男、王男均否認有拿到7000元朋分,且辯稱:是因為吳震宇賣假毒品,所以才要教訓吳震宇,惟對於到底是何人向吳震宇購買毒品遭騙乙事,同一被告之前後供述不符或與他人之供述不符。簡男於警詢中供稱:是「張男」與對方有毒品糾紛云云(見偵字第11646號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復改稱:是「李冠辰」與對方有毒品糾紛云云(見同上卷第85頁)。王男於警詢中供稱是「簡男」與「張男」買到摻有砂糖的毒品(見同上卷第20頁);於審理時則改稱:是「李冠辰」跟我講他買到假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頁)。設若本案是因為不甘買毒品被騙而欲教訓他人洩憤,豈有可能連是誰買到假毒品憤恨難平而要洩憤均不能指明?堪認張男於本院證稱:所謂毒品糾紛只是事先講好的藉口,實際上4人是要強盜等語,可以採認,王男及簡男辯稱:是毒品糾紛要教訓對方,並沒有強盜云云,均不足採信。
7吳震宇證稱:「我沒有交錢會被他們打(問:你為何會
把錢交出去?)」(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等語,且被告3人以起子抵住吳震宇脖子、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迫使吳震宇交付財物,客觀上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林敬庭證稱:104年11月3日凌晨1時多在萬能科大裡面
的河堤禱告結束後突然有2人騎機車停在我附近,走向我,我本以為他們要跟問話,張男突然問我說我有無嗆他朋友,接著張男拿手上的電擊棒電我大腿,有人叫我把手機關機,並說要把我丟進河裡。2人後來搜我身並拿走我包包內的現金及禮券。 嗣因 有人經過,2人把我帶到一旁,張男再以電擊棒電我一次。過程中我不敢抵抗等語(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92、93頁、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核與張男證稱:王男說他心情不好要打人洩憤,因為之前有共犯強盜,所以知道這只是藉口,其實是要強盜的意思。我好像有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過程中並有恐嚇被害人,我也有看到王男拿錢,最後並有分到錢,一共取得現金2000元,還有禮券數張,我有拿到1000元,並拿禮券去買東西。之前有藉口說被害人為何要瞪王男。王男拿錢時我有電被害人一下。過程中並有人恐嚇被害人,叫被害人手機關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42至346頁)。雖林敬庭及張男對於究竟是王男或張男出言恐嚇乙節互核略有不符,惟對於過程中張男及王男中之其中一人有要他關機、要丟他進河裡等詞,則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查:王男坦承:張男有打被害人(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83頁)、電擊被害人(見同上卷第8頁),並坦承:我有對林敬庭說「我擔心他會打電話,就要求林敬庭關機」,且威脅林敬庭稱「信不信我等一下就將你丟到河裡去」(見同上頁)「機車裡不是有槍,要不要拿出來」(同上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208頁)等語。佐以林敬庭係於深夜遭遇惡煞,身心受創,對於遭強盜之細節恐有部分記憶不清之情形,就本件強盜案實施恐嚇之人之認定,本院採認王男之前揭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二實施恐嚇行為之人應為王男。
2林敬庭受有大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林敬庭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6453號卷第43頁)及該院於106年8月4日以天晟法字第106080401號函附之就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72-GN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34至36、44至54頁)在卷可憑。
3案發當日 林小鈴 才剛給林敬庭2000多元及7-11禮券,案
發後林小鈴聽聞林敬庭沒錢始知悉林敬庭遭強盜並要求林敬庭報案,業經林敬庭母親林小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94至95頁)。
4王男、張男於案發前並未與人發生衝突,有案發前2人騎
機車進入校園前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4至50頁),2人於深夜無故攜帶電擊棒騎機車進入校園並對林敬庭恐嚇威脅且以電擊棒電擊林敬庭致其受傷,衡情渠等係進入校園隨機找尋被害人下手強盜無訛,王男辯稱:只有恐嚇林敬庭,沒有強盜財物云云,顯不足採。
5林敬庭證稱:「他們手持武器,我不敢反抗」等語(見
偵字第26453號卷第95頁),且王男、張男以電擊棒電擊林敬庭及恐嚇林敬庭要將其丟進河裡等方式取走財物,客觀上已達致使林敬庭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螺絲起子,係以質地堅硬而形狀尖銳之鋼鐵製成,足以刺傷人體皮肉;電擊棒可釋放電流傷害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甚明。核被告3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張男、王男事實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等人於強盜過程中所為之強制或恐嚇犯行為強盜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王男、張男傷害林敬庭之犯行係加重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3人與李冠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張男、王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張男、王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除下述第五項應駁回上訴部分外,原審法院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各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旨,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認定張杰勝、王子豪強盜過程中出言恐嚇林敬庭要把林敬庭丟進河裡、車裡面有槍,要幹掉林敬庭的人均是張男,惟此與王男自白其有對林敬庭為上開恐嚇言詞不符,亦與張男證稱:是王男恐嚇林敬庭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44頁),原判決採認林敬庭之指訴認定恐嚇犯行均係張男所為,認事有誤,王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就王男犯罪事實二之罪刑應撤銷改判。㈡張男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張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其已幡然悔悟,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妥適量刑,為有理由,就張男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王男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7頁);張男自承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卷第24頁),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2人均曾於104年4月間(犯罪一、二之間)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而經判重刑確定(王男、張男共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張男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凌晨4時多於公共場所夥同多人持兇器強盜;王男、張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凌晨1時多於校園隨機挑選被害人強盜,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除損及他人財產之外,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王男如主文第貳項所示之刑(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張男如主文第叄項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二),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張男共同強盜吳震宇所得1750元以及王男、張男共同強盜林敬庭之所得各1000元及7-11便利商店百元禮券各1張,均依刑法第38-1條第1、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張男共同強盜吳震宇之電擊棒1支及王男、張男共同強盜林敬庭之電擊棒1支固未扣案,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殺傷力,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均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強盜吳震宇所用之起子1支形式不明,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扣案之灰色帽T、藍色棉褲係日常穿著之衣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王男、簡男強盜吳震宇部分,含沒收),原審法院均認王男、簡男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王男、簡男分別自承其高中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分別為勉持、小康,且均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反而以強暴脅迫手段非法謀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被害人人身及財產遭侵害之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王男、張男有期徒刑8年,並就其強盜所得財物各175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王男、簡男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雖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電擊棒1支部分有漏未於主文欄諭知之情形,然僅就犯罪工具沒收漏未判決,就論罪科刑及犯罪所得部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之「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情形,就已為判決之部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仍應予駁回。王男、簡男共同強盜吳震宇之電擊棒1支固未扣案,惟係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殺傷力,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有沒收之必要,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男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