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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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8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4,922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2日、99年11月10日、101年10月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92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786元,共計12,708元。而亞太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2年7月17日審理時抗辯:本案3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不是被告書寫及親簽,帳單收件地址亦非被告住家地址,申請門號時檢附之證件無誤,是否是個人資料遭到冒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續約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與通知函、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補)(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㈡觀之上開3個行動電話申請時均檢附發證日期為98年3月6日之被告身分證,與被告於99年1月22日、99年11月10日、101年10月8日時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相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按,而上開國民身分證記載之住址,亦與3個門號申請書記載之戶籍地址相符,再前開99年1月22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附之另一證件為發照日期92年8月12日之被告汽車駕照;99年11月10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附之另一證件為被告之健保卡;101年10月8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附之另一證件為發照日期93年6月28日之被告汽車駕照,3次檢附之證件均非相同,顯見3個門號均係由被告本人申請無訛。

 ㈢又本院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橫式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地址各3次,與卷附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 林宜呈 」簽名及其他文字相互比對,本院依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等文字之運筆走勢、筆順及書寫特徵等方面綜合觀察結果,認為二者間之書寫方式大致相同,而被告抗辯申請書非其本人申請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且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以書狀陳報具體抗辯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電信費7,922元及補貼款7,786元共計12,708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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