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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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第2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順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機車鎖頭,竊取 李思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機車已發還李思源)。
(二)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3時1分許至5時38分許期間,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在該工地3樓,以拿取現場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 羅文利 所管理放置在工地3樓之電纜線1條,並將剪下之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將之搬運至工地1樓後,因聽聞有人經過而未及將電纜線載走,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思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羅文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源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字第18546號卷第9至12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字18546號卷第19、23、83至96、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黃順和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持現場工地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把剪掉的電線從樓上搬到樓下1樓,後來因為狗在叫,有人來了,我有看到手電筒在照,所以把電線遺留在工地一樓就跑掉了,我本來是在3樓剪的,這樣應該是加重竊盜未遂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998號卷第13至15頁),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偵字第23998號卷第17至
27、33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上訴人既已自農舍竊取電纜線三綑得手,雖其先將該電纜線自農舍窗戶丟出屋外,並於未及帶走之際,即經發覺逮獲,仍不得謂非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竊取電纜線三綑犯行部分,係屬竊盜既遂,於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工地是在山邊,他從3樓剪斷電線後,先丟到1樓的山邊,他可能是撿拾後要放到他的機車上,因為丟的位置距離他機車的位置大概還有五、六百公尺,他剪斷就沿路丟,因為我們就是沿著工地一直到他停放機車的位置附近,都有撿到被剪成一段一段的電線,那個電線對我們而言已經不能用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亦自承已將剪掉的電線從3樓搬到樓下1樓等情,堪認證人羅文利上開所證,確屬有據。而被告將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剪斷後,既將之由工地3樓搬運至工地1樓,顯見該電纜線已受被告實力所支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既將所竊取之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此與其後被告有無將竊得之電纜線帶離現場無關,被告辯稱其應為加重竊盜未遂云云,尚有誤會。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現場工地拿取,且並未扣案,惟其既能切斷電纜線,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李思源部分,因失竊之機車業經尋回,其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機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思源,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並未將之帶離現場,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為被告實際取得,已難認係屬於被告,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恐有過苛之虞,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被告稱係在工地拿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除竊取之告訴人羅文利所管理之電纜線1條外,另有竊取告訴人羅文利所管領之電纜線2條(共3條),因認被告此部分(另2條電纜線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羅文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電纜線3條遭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只有剪1條等語(見偵字第23998號卷第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實際失竊之電纜線數目為何或被告確有竊得共3條電纜線,自非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竊取另2條電纜線犯行,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一
(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