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原告 曾品蓉 被告 陳鈺雅
邱伯茹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任職於被告丙○○所開設的黃燜雞新北市中和區安平店,111年11月中調派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店,任職期間先後多次遭受主管被告甲○○及新海店店長被告乙○○職場霸凌,情形如下:㈠被告甲○○散播不實謠言,指稱原告在執勤勞務時怠惰,不愛煮雞。㈡同年11月12日,告知手部因公燙傷,無法上班須就醫,被告甲○○仍堅持要原告必須找到職務代理人,且未告知雇主被告丙○○,甚至向雇主表示「一個工作燙傷而已,憑甚麼要請職災還須請假這麼多天」。㈢同年11月25日,原告與同事一起當班,下班前由同事結帳發現少了340元,被告乙○○當著所有員工告知原告必須賠償一半,一口咬定是原告少收錢。㈣同年12月4日,收銀檯又少了金額490元,扣除前一日多餘150元後,仍有少錢340元,當下店長即被告乙○○當眾對原告說:「你怎麼一直在少錢,每次都是你只要站櫃台必定會少錢」,原告表示:「何以認定?其他人也有幫忙啊!」,被告乙○○說:「不然勒,這是你櫃檯的問題,少錢了就是你賠」,此筆少的340元在未求證情況下,被被告乙○○要求一定要賠償。㈤12月7日原告結帳時又少了800元,被告乙○○一口咬定原告就是電話外帶未收錢,原告直接要求調閱監視器以示清白,被告乙○○卻以雇主覺得麻煩為由拒絕,原告告知被告乙○○會報案請警方介入,原本不調閱監控的雇主被告丙○○卻在12月10日給予被告乙○○監控影像,12月12日下午卻僅以「看完監控了大家沒問題」為由告訴原告,原告要求查閱影像內容,卻遭被告乙○○反駁「已經幫大家證明當班人清白,您無需在管」為由打發,不願交影像檔給予原告,此事已經嚴重侵害到原告名譽、貶損人格。㈥被告乙○○還向被告丙○○匯報只要是原告站櫃台必定少錢、離開櫃台1小時也會少錢,並以少錢及出勤不正常為由在12月10日解雇原告。㈦被告丙○○未善盡督導責任,也未積極查明,任由兩位主管任意明示暗示栽贓原告、職場霸凌,導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自應一起負侵權行為精神賠償責任,故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乙○○辯稱:
原告調新海店時,即有教導站櫃檯的注意事項,並告知「若有少錢是須要負責的,要小心」。11月25日第一次少錢時,因原告與其他同事一起站櫃檯,所以一起賠償。12月4日第二次少錢主要是原告站櫃檯,休息時是另一位同事幫忙站櫃檯,因輪替時兩人未點錢交接,故由兩人平分不足金額部分。12月7日第三次少錢是原告於營業結束結算時突然表示少了800元,被告說:「你想想看會不會是電話外帶沒收到錢?」原告馬上回答:「不可能,電話外帶只有兩單,我記得很清楚,現在怎麼辦?回不會是昨天就少了?」原告當天早上上班未依規定先點錢,就說要調監視器,被告也說「我跟督導報告一下,請督導跟老闆調閱,但要先把金額補上」,但原告並無意補上,被告也先將錢補上,再看監視器如何再說。當晚督導也回報:「老闆說我們在不麻煩他的情況下,自費請監視器公司提供」。之後雙方因為升正職或轉回工讀一事意見不一,原告要求資遣,並陸續以訊息對話騷擾被告及同事,被告在此期間取得監視器權限,看後也告知原告沒有問題,由被告自行吸收該800元,但原告早上上班沒點錢,工作交接也沒點錢,少錢是事實,只是形容詞。因原告已經離職,故被告沒有給原告監視器檔案,請原告直接跟老闆索取。原告離職後,私下錄音對話,並誘導談話內容,且利用錄音檔和訊息多日騷擾及辱罵,更於112年1月10日到店裡叫囂嚇跑客人,威脅拿不到錢被告就沒辦法下班離開,並恐嚇不處理就叫人來,被告只能報警處理。
㈡被告甲○○辯稱:
被告與被告乙○○做人員調店交接時,依原告工作狀況觀察敘述:「我觀察她不怎麼喜歡煮雞、飯拉不動、出餐速度要再快一點、炒不夠熟練」,並沒有提到原告職勤業務時怠惰、不做事。另外111年11月15日兩人私下聊天時,原告也直接詢問原告「我覺得你好像不喜歡煮雞」,原告也回答「沒有沒有,沒有不煮,是抓不到我們確切煮雞時間」、「有幾次我正在煮,就有同事跟我說她煮,讓我去休息」,此私下談話過程並無任何情緒,也無原告所稱散播謠言。
㈢被告丙○○辯稱:
原告跟我反應我沒有不處理,我沒有說少錢是她的事,我有說我人不在店裡,店裡面的事情是否由他們自行處理,監控店長也調了,也做說明了,勞檢的過程中要我們提供原告出勤紀錄,問我們一些事情,沒有講到原告請病假的事。原告曾經在三家店上過班,我都詢問過上開三家店關於原告上班的情形,所有的人都沒有站在原告這邊,也沒有人替原告講話,沒有所謂的職場霸凌,我問店長,店裡有少錢,應該自己要弄清楚,也沒有人說少錢是被偷走,沒有原告說的栽贓偷錢,少錢也可能是找錯錢,原告講的我都去查證。各店都有店長,各店的事情應該由各店去處理,沒有人指稱原告說偷錢,別人單純說錢少,錢少跟被偷是不同的。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111年10月24日任職於被告丙○○所開設的黃燜雞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店,111年11月中調派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店,於111年12月10日離職。
㈡雙方曾於112年1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就工資差額及職災補償成立調解,但就精神賠償部分不成立調解。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本院調字卷第73至74
頁),原告前曾主張「3.申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二度燙傷,要求給付工傷病假工資及醫療費用。4.發生職場霸凌,遭栽贓偷竊,雇主不願處理,11月4日要求申請人賠340元,11月26日要求申請人賠130元,及12月7日因要求賠償金額高達800元,故未賠償予雇主。
5.11月12日職業災害在就醫後竟要求申請人繼續上班不給請假,事後雇主又認為出勤不正常。6.應徵時為正職員工,卻在事後要求以時薪計算工資,不顧員工生計問題。7.解雇申請人與否,竟然是現場主管說了算,雇主全然不理。
」,之後雙方成立調解:「申請人同意對造人給付18,648元以作為工資差額17,689元及職災補償959元和解條件,並拋棄工資差額及職災補償所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但就精神賠償部分因無共識,故無調解方案。
㈢就原告指稱「㈠主管被告甲○○散播不實謠言,指稱原告在執勤
勞務時怠惰,不愛煮雞」部分,業經被告甲○○辯稱僅屬兩人私下對話時表示「你好像不喜歡煮雞」一語而已,此對話內容應無損害原告名譽,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外,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甲○○有如何「散播不實謠言」、或指稱「原告在執勤勞務時怠惰」的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㈣就原告指稱「㈡同年11月12日,告知手部因公燙傷,無法上班
須就醫,被告甲○○仍堅持要原告必須找到職務代理人,且未告知雇主被告丙○○,甚至向雇主表示一個工作燙傷而已,憑甚麼要請職災還須請假這麼多天」部分,依被告甲○○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到職後是依事先排定的班表上班(本院調字卷第111、115頁),11月12日當天原告表示要去看診請病假1天,被告甲○○即說「好」、「那禮拜一二再讓你休假」,原告也回答「謝謝你」,被告甲○○接著告知「之後如果有什麼狀況臨時不能上班,不是跟我請,要先自己找到換班的人喔」,原告也回答「好」(本院調字卷第119頁),被告甲○○接著表示「你再跟我說要幫你哪幾天畫公傷假」、「你需要幾天?3天?」、「這個月啊,你不是手受傷,要請政府補助」,原告則回答「老闆有說能幫我請幾天,因為他要4天以上才會理賠」,被告甲○○即告知「他意思就看你差不多那幾天,他幫忙蓋章」、「你再看一下,大概要幾天,然後你第一天就診時間跟我說,我從那時候幫你重新排一個班表給你」,原告即回答「謝謝你」(本院調字卷第121至123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甲○○不僅馬上准假,更配合原告安排職災公傷假天數、請領職災勞保給付,也重新排班,故原告所指稱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何況,雙方已就職災部分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就此再為任何主張。
㈤就原告指稱㈢、㈣、㈤栽贓短少金錢部分,被告乙○○辯稱到職時
即有教導站櫃檯的注意事項,並告知「若有少錢是須要負責的,要小心」一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站櫃檯時自有核對金錢的義務,如有短少須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月7日三次站櫃檯時既有少錢的事實,被告乙○○基於店長職責追究責任並要求原告賠償,即有依據。至於指稱「少錢」一語,顯與「偷錢」一詞不同,應屬事實陳述而已,並無關原告人格權是否受損。何況,就12月7日當天少錢一事,原告除拒絕賠償並要求調閱監視器,經被告乙○○先行補錢、另向雇主被告丙○○反映取得權限觀看後,於12月12日即已通知原告「監視器看完了,大家那天都沒問題」(本院調字卷第97頁),即無原告所指栽贓偷錢、侵害人格權的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㈥就原告所指「㈥被告乙○○還向被告丙○○匯報只要是原告站櫃台
必定少錢、離開櫃台1小時也會少錢,並以少錢及出勤不正常為由在12月10日解雇原告」部分,查原告有三次站櫃檯「少錢」一節,應屬事實,只是責任如何歸屬的問題而已,此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至於原告離職一事,業經被告乙○○辯稱雙方是因為升正職或轉回工讀一事意見不一,原告要求資遣所致,並有被告乙○○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調字卷第95至97頁),此與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6.應徵時為正職員工,卻在事後要求以時薪計算工資,不顧員工生計問題。」一節相符,再參照原告自陳到職時屬試用期,不會有獎金5800元,被告甲○○也曾告知原告是以「兼職時薪x排班時數」方式計算月薪,需到12月間才轉正職人員,有前述被告甲○○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13、121至123頁),足認不論是原告要求資遣或是雇主基於試用期間不適任予以解雇,均屬勞雇雙方行使其權利,與是否損害原告人格權一事無關。何況,原告於調解時已經「撤回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權」,不再爭執遭資遣一事,並就「工資差額」部分成立調解,不得就此再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其據此請求精神賠償,顯然無據。
㈦就原告主張「㈦被告丙○○未善盡督導責任,也未積極查明,任
由兩位主管任意明示暗示栽贓原告、職場霸凌」部分,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乙○○二人並無原告所指「栽贓原告、職場霸凌」情形,而被告丙○○一人須負責處理多家分店事務,除開會聽取報告並指示處理原告的相關問題外,另聯繫廠商並開放監視器權限給各分店店長,也親自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立即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職災補償共18,648元完畢,實難認其有「未善盡督導責任,也未積極查明」的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侵權行為精神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慧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