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咸安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負責 仲介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而於109年9、10月間某日,向丁○○【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徵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乙○○轉交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乙○○旋即指示丁○○於同日13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款,並將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丁○○,獨自於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門口等候,待丁○○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50,000元,再將該款項交與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仲介丁○○提供本案帳戶與「陳咸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未陪同丁○○提款,亦未取得丁○○提領之款項或將該款項轉交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仲介丁○○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咸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將25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丁○○復於110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第450至45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第445至446頁),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指示並偕同丁○○於110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款,並於該銀行門口等候,嗣取得丁○○臨櫃領得之詐欺贓款250,000元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丁○○找伊借錢,伊知道「陳咸安」
有投資管道,故介紹丁○○與「陳咸安」認識,請丁○○提供金融帳戶教他投資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辯稱:
當時丁○○要跟伊借錢,伊沒有那麼多錢,就帶丁○○去臺北市○○○路00號找「陳咸安」,因為「陳咸安」說他有投資賺錢的機會,之後丁○○有交付帳戶給「陳咸安」云云(見偵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向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交給「陳咸安」,伊交付丁○○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咸安」後,才帶丁○○去長安東路大樓辦公室找「陳咸安」,當時因為丁○○交付帳戶後仍未拿到錢,所以叫伊帶他去找「陳咸安」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可見被告就丁○○係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咸安」,抑或交與被告轉交與「陳咸安」、被告係直接帶丁○○前往臺北市長安東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咸安」,或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咸安」後再帶丁○○前往臺北市長安東路找「陳咸安」等節,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已見其虛。
⒉而稽諸證人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
稱:伊不認識「陳咸安」,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嗣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伊,指示伊於110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並於銀行門口等候,待伊提款完畢後即將該款項交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第445至446頁),歷次證述堅指不移,而證人丁○○所為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其不認識「陳咸安」之證詞,亦核與證人陳咸安於偵訊時證稱其僅認識被告,不認識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是以,證人丁○○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與證人陳咸安證述內容一致之證詞,相較於被告前後矛盾之辯詞,自較為可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有向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陳咸安」,而丁○○係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款乙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既丁○○與「陳咸安」素未謀面,衡情倘非被告嗣有向「陳咸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將之交與丁○○,並指示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提款,丁○○是日如何能持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臨櫃提款,足徵丁○○於110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係依被告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款250,000元,並將該款項交與於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門口等候之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仲介丁○○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陳咸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指示丁○○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丁○○、「陳咸安」,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被告復指示丁○○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丁○○領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仲介提供人頭帳戶、指示提款,繼而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層轉之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陳咸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負責仲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指示他人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工程業、月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暨衡以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丁○○將提領款項全數交與被告乙情,固經認定於前,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仲介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而獲取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至網站進行外幣投資可獲取穩定報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110年1月22日13時8分許250,000元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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