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 葉乃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大同電鍋1台,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被告李如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0時至10時42分間,在本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西北側茶水間內,見放置於該處、由本署總務科科長葉乃慧所管領之大同電鍋1台(價值新臺幣3,9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鍋放置於其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隨即步行離去。嗣本署法警室通知葉乃慧上開電鍋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大同電鍋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朱美綺

更多裁判書